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邱國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4 月27日下午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C7 -296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甲○○,自高雄市前鎮區○○○道、中華五路路口西北側54.6公尺夢時代機車停車場出口起駛後,沿高雄市前鎮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依標線指示以兩段式左轉,逕在該慢車道接近路口處左轉,適有蕭憲隆騎乘車牌號碼XZ2-872 號重型機車,沿中華五路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及右前避震器撞及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軸箱,蕭憲隆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嗣警察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因乙○○留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獲悉上情,惟蕭憲隆於當日經送醫救治後,延至96年5 月4 日,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蕭憲隆之妹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易卷第106 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甲○○自夢時代機車停車場出發後,與蕭憲隆騎乘之上開機車,有發生碰撞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出停車場後,即停靠在近安全島位置停等紅燈,起步時就被1輛機車從左後方撞上來,其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號YC7-296 號機車搭載友人甲○○,自高雄市前鎮區○○○道、中華五路路口西北側夢時代機車停車場出口出發,在中華五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上,與蕭憲隆騎乘之車號XY2-872 號機車發生車禍,蕭憲隆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及右前避震器撞及被告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軸箱後,蕭憲隆因而人車倒地,被告與甲○○亦倒地後往左前方滑行,蕭憲隆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被告與甲○○身上亦受有多處擦傷,嗣被告在警察獲報發生車禍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蕭憲隆經送醫救治後,於96年5月4 日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供述、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後採證照片13張(偵卷第12-18 頁),98年5 月6 日車禍現場重建全景照片10張(同上卷第19-23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醫驗斷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二)參諸兩車撞擊後之車損情況,可見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軸箱受損破裂(偵卷第13、22、48頁),蕭憲隆騎乘之機車前擾流板前段偏左處,右前避震器、前輪右側則有擦損痕跡(偵卷第16、17、48頁),是兩車撞擊之位置,係為蕭憲隆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及右前避震器撞及被告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軸箱乙節,足堪認定。復參諸被告左手手肘擦傷之傷勢,及被告騎乘之機車於事故後所在之位置,被告機車駐車架之磨損照片(見審易卷第35頁下方),足見兩車擦撞後,被告騎乘之機車即往左傾倒並向左前方滑行,地面上呈西北、東南方向之2.7 公尺之刮地痕,應為被告機車向左傾倒後,在地上滑行所刮擦而成一事,有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亦堪認定。以兩車之車損位置衡之,足見兩車若為直線方向行駛,上開車損部位並無法得以相觸,是蕭憲隆騎乘之機車撞及被告騎乘之機車時,兩車並非平行,而係呈有角度之方式撞擊一情,洵堪認定;又參諸蕭憲隆機車受損之處,係分別位於其機車前擾流板前段偏左處,右前避震器、前輪右側各處,顯見其撞擊之時,其機車龍頭乃扭向左方,而以機車之右前方與被告機車左後方相撞擊,方會造成上開處所同時遭受擦損之情形,是蕭憲隆於撞擊被告機車前,曾試圖扭轉龍頭閃避,惟仍閃避不及一情,亦足認明;又觀諸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後側遭撞擊後,未依遭撞擊之動能方向往右傾倒或往右滑行,反而往左滑倒滑行數公尺遠,並在地上造成西北往東南方向之明顯刮地痕,顯見當時被告之車輛應具有往左之運動動能一事,應足認定,此參諸檢察官、本院分別送請國立交通大學、財團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對於本案肇事責任之鑑定,對於最後鑑定結果,或有部分歧異(詳後述),惟對於被告在遭撞擊前,確有往左之動量一事,其鑑定意見均同此旨,有國立交通大學97年7 月7 日交大管運字第0970010429號函(下稱交大鑑定意見書)、財團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下稱成大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調偵第987 號卷第7-8 頁、審交易卷第66-85 頁),亦值參酌。是被告雖辯稱:當時其係平行於安全島旁停等紅燈,在燈號轉綠燈時即起步直行要到凱旋路,沒有要左轉,惟起步後不久就被撞云云,惟被告當時若確為直線方向騎乘,則蕭憲隆騎乘之機車欲以有角度之方式側撞被告機車左後引擎軸蓋,此必然產生一向右之追撞力量,惟事故發生時,被告係向左傾倒,且明顯向左滑行,其刮地痕位置甚至全部均在路口左方安全島延伸區域範圍內,足徵其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核與事發之客觀情狀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當時蕭憲隆騎乘之機車倒地之位置應在待轉區、斑馬線中間,成大鑑定係以係路人移動後之位置資為依據,係屬有誤云云資為抗辯,惟蕭憲隆倒地後,其機車之位置縱經路人移動,然參諸其倒地時頭部著地,曾在現場遺留一攤血跡,是其當時倒地位置應以死者血跡遺留之處資為判斷,而非得以被告片面之詞為據。參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血跡位置經警以橢圓形加斜線之圖形表示(見偵卷第11頁),其血跡外緣距離安全島快車道緣線處約2 公尺,而該安全島寬約2.5 公尺(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該血跡位置應在路口偏左至安全島區域之延伸範圍上,此徵之偵卷第16頁現場照片,該血跡位置在被告機車停放位置右後方不遠處,刮地痕之旁邊,及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血跡在待轉區方框之左邊等語,亦明此旨(見本院卷第44頁),是蕭憲隆倒地時,其頭部位置係在慢車道左方延伸之安全島範圍上,堪認死者蕭憲隆於車禍發生後,係同被告均偏往左方衝出,惟倒地位置在被告之後方,並未如被告及甲○○滑行數公尺遠而已,是被告辯稱:蕭憲隆機車在撞擊後係往右方衝出,倒地位置在待轉區、斑馬線中間云云,尚不足採信,其據此主張:依成大鑑定意見書中所述之動量平衡理論,被告確實是直行無誤等語,更無由憑採。又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對於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亦已函覆並不會對鑑定結果有所影響,有該基金會99年3 月2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9000080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是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對於本案之認定並不生影響,其遭蕭憲隆撞及前,係具有向左轉之運動分量一事,足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向左轉時,係欲於路口左轉或係由慢車道外側向內側行駛一情,上開交大鑑定意見書與成大鑑定意見書於此點有相異之判斷,惟查:⑴就當天被告與甲○○行駛之目的為何一情,證人甲○○自96年5 月4 日相驗訊問時證稱:我們那天要回育英學校等語(見相字卷第4 頁),被告則未曾就此點為說明;惟被告於96年12月5 日偵訊時供稱:我們當天是要回家,往靠近五甲之中崙社區,我要往凱旋路彎瑞祥高中的班超路先回家,然後再載甲○○一起回育英等語(見偵卷第88頁),甲○○於當日亦證稱:我們是要直行,因為要往凱旋路,再由凱旋路回學校等語(見同上頁),參諸被告於審理中答稱:「(甲○○知道你要回家?)知道。」等語(見本院交易字第122 頁),足見甲○○並無誤會被告行駛目的之可能,惟證人甲○○於
等語,是被告於96年12月5 日辯稱:回育英護專前要先回家等語,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又證人甲○○雖在同日證稱:要先往凱旋路,再由凱旋路回學校等語,惟參諸被告就讀之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育英護專)位置係在高雄市○○○路上,係位於事故發生位置之北方,是被告與甲○○2 人於中華五路北往南向之慢車道上,無論係欲採迴轉或左轉之路線轉向北方,均需回頭方得直接到達育英護專,實未見有何從中華五路繞往南方凱旋路後,再轉向育英護專之必要,堪認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之路線,顯屬有違常情,益見渠實際前往之目的,應為甲○○初始於96年5 月4 日證稱之育英護專,方屬真實,被告事後陳稱:回學校前要先回中崙的家云云,乃屬事後掩飾之詞,不足採信。⑵參諸成大鑑定意見書研判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一:「乙○○騎乘YC7-296 號機車後載甲○○於離開停車場後便綠燈直行,以相當角度向左側靠近」,衡以被告供稱:當時綠燈起步沒多久,車速大約20-30 公里左右等語,及成大鑑定意見參酌刮地痕、車損等狀況後,亦研判當時被告及蕭憲隆行駛速率均不高等情(見同上卷第76頁),復參酌該夢時代停車場出口距路口約54.6公尺,該慢車道約8.1 公尺之客觀情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1頁),足見被告若自離出口後即向逐漸左靠近,依該地距路口54.6公尺之距離,車道僅寬8.1 公尺,及兩車車速不快之情形下,應足供被告一邊行進一邊緩慢向左靠駛,不致產生明顯之衝突,是上開可能性一,即不足採;又其研判意見可能性二:「乙○○騎乘YC7-296 號機車後載甲○○離開停車場後暫停於路邊停等紅燈,號誌變換後以相當角度起步向左靠直行」,依被告與蕭憲隆撞擊之地點距路口甚近,被告向左滑行時,直衝出安全島延伸區域之狀況來看,被告若於轉綠燈後即在停車場出口處以相當角度向左切出,則其與蕭憲隆撞擊地點,應距路口尚有一小段距離,與卷內之客觀事證亦不相符,是本院認成大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係由慢車道外側向內側行駛,方導致車禍發生等語,並不可採。⑶又交大鑑定意見書研判:「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左轉,且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蕭憲隆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路口位置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為成大鑑定所不採之原因為:「中華五路南往北與北往南車流均非常頻繁,因此本案鑑定人不認為乙○○騎乘YC-296號重機車後載甲○○有可能在事故路口快慢分隔島外側的慢車道上,北往南不經由兩段式左轉而能直接左轉...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1頁),惟被告行駛之目的係為北方之育英護專,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在未達路口前即向左移動,除可能直接左轉時代大道外,亦無法排除其沿北側時代大道行人穿越道跨越中華五路,違規迴轉中華五路南向北慢車道之可能,尤其中華五路為具有二個寬達2.5 公尺之安全島之4 線快車道、2 線慢車道之道路,被告若以安全島為掩護,分段跨越中華五路,其違規左轉並非不可能之事,是成大鑑定意見書以上開理由推翻交大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其推論稍嫌速斷,又其認定被告係由慢車道外側向內側行駛之結果,並不為本院所採,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本件應以上開交大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可採。參諸被告當時甫轉綠燈起駛,車速並不快,而蕭憲隆未警覺前方車輛動態,以致閃避不及追撞及被告機車,亦與有過失,是被告在遭蕭憲隆撞及前,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未注意後方來車,應為肇事主因,而蕭憲隆行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五)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有未依標線指示兩段式左轉,未注意後方來車之情事,已如前述,其有過失至明,縱死者蕭憲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間確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業經證人即員警丁崑昌於審理中證述無誤(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死於非命,與其親人天人永隔,無法頤養天年,所生危害非輕,及參諸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無法取得死者家屬諒解,與死者家屬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尚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及衡以被告年紀尚輕,案發時甫滿18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斟酌其過失程度,及死者對於本件車禍亦負有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