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8 年6月11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48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之戶籍地即其實際居住地係高雄市前鎮區○○○路449 號5 樓之4 ,業據被告迭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及被告經本院以審判程序傳票送達上址,合法傳喚,生送達效力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民國98年7 月15日、8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委員於98年9 月10日簽收本院審判程序傳票之送達回證及本院98年9 月23日審判期日報到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12 號卷宗第21、39、44、52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二、按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原則上不得於夜間行之,但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準此,員警得經被告同意後,於夜間詢問之,至檢察官訊問被告則不受此限制。查本件被告受警詢時間係98年4 月20日上午6 時25分許,被告復明示其意識清楚及同意接受詢問,而被告受檢察官訊問時間則為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且均未見被告於警、偵供述時有何身心疲憊或其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此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4 頁),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當具有證據能力,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警詢、偵查之供述均係深夜身心俱疲時所為云云,委無可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記載方式及外觀,認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固坦承有飲用酒類後駕駛重型機車,為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2毫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提起上訴意旨辯稱:伊於當日凌晨2 時許即為警攔查及施以酒測,警卻未將酒測數值給伊看,等到凌晨5時許又叫伊作一次酒測,且伊被攔查地點應該是七賢橋上,不是酒精檢測單上所寫的建國橋上,故酒測程序有問題,又伊有憂鬱症,伊母親蔡沈木麵有肢體中度障礙,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㈠本件被告係因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行為異常、車身搖擺不定、偏離常軌等情,為執行勤務之員警黃政雄於該日凌晨5 時30分許攔停,以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施以酒測,測得上開數值,並載明查獲地點,經被告閱後親自簽名無誤之事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98年7 月30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980009887號函所附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當日勤務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10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0、16頁、本院簡上卷第29至31頁),核與被告自承於騎乘機車前有飲用酒類之事實相符,本院復細繹上開舉發通知單、酒精檢測單上記載測試時間均為當日凌晨「5 時30分」、地點均為「建國橋上」,與上開勤務表所載員警黃政雄值勤之時間吻合,且酒精檢測單並經被告簽名、按捺指印無訛,足見員警應係在上開時地攔查被告無誤,被告以前詞置辯,顯與實情不符,委無可採。準此,本件被告酒後駕駛機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6毫克,足見其於當日騎乘機車,已因飲酒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因行車搖擺而為警攔查,被告所辯,並無可取,其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㈡被告雖另以其患有憂鬱症,及其母有肢體中度障礙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此皆與被告所為公共危險犯行無涉,不影響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且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家境貧寒、學歷為大學畢業等情(見警卷第1 頁),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 月,科刑並無不當,被告執此提起上訴,亦無所據。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飲酒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機車之事實,所辯及上訴所執之詞均無可取,其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於98年9 月24日即本件98年9 月23日辯論終結後,遞狀請求再開辯論,理由略以因腳傷行動不便才未按時到庭等語,並附上右東中醫診所98年9 月14日診斷證明書1 紙。然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警、偵、本院所述之詞委無可採,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提該紙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自98年2 月7 日起迄今共14次前往該診所就診,與本件本院審認被告犯行事實無涉,爰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審以被告上開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78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含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4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