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1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4 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 月18日21時4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QFQ-819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時,為警攔查,經警員施測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0.25-0.4MG/L)而為警依法舉發,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8年4 月1 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吊扣駕駛執照(職業大貨車)12個月。惟異議人係騎乘輕型機車違規,按理應施以吊扣輕型機車駕照,竟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顯見交通監理機關解釋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是不服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3 月18日21時4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QFQ-819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時,為警攔查,經警員施測呼氣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為警依法舉發,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8年4 月1 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1 萬5 千元,吊扣駕駛執照(職業大貨車)12個月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因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並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異議人駕駛執照,係指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7 頁)。
㈢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業已違反諸多法律規定及行政法一般原則,茲分述如下:
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行政罰法第4 條所揭櫫行政法上之處罰法定原則。是行政上一切處罰,無論其名稱如何,皆為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行為,應有法律之明確規定作為處罰之依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而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所謂:「…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究其文義,尚無法遽認裁決機關得就本件違規行為以外之其他駕駛資格亦得據以剝奪。
⒉行政機關所採取的處罰手段,必須與違反業務之行為間有合理關連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否則其處罰即構成違法。查本件異議人因飲酒後駕駛輕型機車,則應依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吊扣其所依憑駕駛輕型機車資格之駕駛執照,若將異議人輕型機車以外之職業大貨車駕駛資格一併予以限制,則係不當聯結異議人駕駛輕型機車車之違規行為與其職業大貨車駕駛資格,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
⒊又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查裁決機關於本件異議人無輕型機車之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職業大貨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限制異議人駕駛輕型機車,以預防酒後駕駛輕型機車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失均衡。
⒋且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亦有明文。查駕駛輕型機車與駕駛職業大貨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從而,異議人雖同時擁有多種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輕型機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其他一般擁有輕型機車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般僅擁有輕型機車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資格,而在同時擁有其他駕駛資格之駕駛人,其所造成之危險性並未因而不同業如前述,卻須同時剝奪其全部駕駛資格,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且人民若同時持有多張駕照(例如同時擁有輕型機車、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3 種駕照),因其中1 張遭吊扣處分後,其他駕駛資格並不因而受到影響,惟若該人民因行政機關作業考量等因素,將多種駕駛資格整合為1 張駕駛執照,而因其中1 駕駛行為違規,即喪失全部駕駛資格,此種因行政機關核發駕駛執照作業所造成之不同結果,在相同情況之違規事件中,卻可能造成不同之待遇,亦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有違。監理機關對於各級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本係就其不同之危險性及需要性分別為之,就其不同違規行為自應亦作分別處理,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自明。而1張駕駛執照同時兼具多種駕駛資格之情形下,應如何依據法規,於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相關法律一般原理原則下,兼具行政效率、便民與維護人民權益之考量,此係行政作業之技術問題,尚不得據此而剝奪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方符法治國之理念。是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輕型機車駕照,而須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等理由,亦非屬上開未為相同待遇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⒌綜上,原處分因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得為撤銷之原因。
四、從而,原處分以異議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沿革及規範意旨,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7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行政罰法第4 條之處罰法定原則及一般法律原則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即有違誤。準此,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就該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五、至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15,0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且異議人業已自行繳清罰鍰,自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