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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5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5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4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 月23日18時54分許,酒後騎乘車號HAU-392 號重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前,為警攔檢並施以檢定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當場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前開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向國庫支付2 萬元完畢。原處分機關重複裁處罰鍰4 萬5 千元,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依聲明異議狀所載意旨觀之,僅對於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對於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未異議)。

三、經查: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 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二)另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亦規定明確。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可能因前開撤銷事由,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雖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訴未經撤銷,行為人得免於刑事訴追,其法律效果似與「不起訴處分」相同,然非俟緩起訴期間屆滿,實無從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最終仍未經撤銷,亦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緩起訴處分尚無終局之實質確定力,此與「不起訴處分」之情形不同。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既隨時可能被撤銷,倘原處分機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逕予行政裁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一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著重者係在各該事由同具終局免受刑事追訴之效力,而無雙重處罰之危險,應認屬列舉事由。「緩起訴處分」既非屬上開列舉事由,且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存有雙重處罰之危險,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再為行政裁罰。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因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機車,經警測定酒精濃度每公升0.64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且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56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應履行向國庫支付2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1月1 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4307號駁回再議確定,迄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上開緩起訴期間2 年,應自96年11月1 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起算,至98年10月30日始告屆滿,且迄無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而另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行政機關就同一案件,即不得提前裁處罰鍰,否則將使異議人受有行政罰鍰及刑事追訴之雙重危險,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逕於98年4 月8 日為上開處分,其中罰鍰4 萬5 千元之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適法,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4 萬5 千元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或有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情形時,另行處理。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本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行政罰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予以裁處,並不違法,且此部分亦不在本件異議範圍,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57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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