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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6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60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丙○○
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4 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1716-MD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3 月3 日上午11時52分許,由西往東方向行經高雄市○○○路、同愛街口時,己方行向之紅綠燈號誌故障,致駕駛人無法得知號誌為何,自不應處罰異議人,且異議人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所有前揭自小客車,於97年3 月3日上午11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同愛街口闖紅燈,經警依採證照片,舉發該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依法付郵送達,經郵務機關向異議人車籍地送達,於97年3 月14日辦理寄存送達,嗣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在案。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所明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號1716-MD號自小客車,確於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韓景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舉發及放大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無訛。

㈡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原舉發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掛號郵務方式寄送至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址,郵務人員因未晤受送達人或同居人,遂於97年3 月14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高雄左營南站郵局,以為送達;嗣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罰鍰,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遂以最高額罰鍰裁罰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3 月7 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4 月9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原舉發單位依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址掛號郵寄送達該舉發通知單既然無誤,且該車籍地址與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又屬相同,均為高雄市左營區○○○路2 之67號,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核諸上開寄存送達程序,依法亦無不合。

㈢至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異議人自75年12月26日即設籍在高雄市左營區○○○路2 之67號,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又上開裁決書確係由異議人之女王怡潔於98年4 月28日代為收受,亦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佐,堪認上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地無訛。另經本院函詢高雄郵局結果,上開舉發通知單經2 次投遞無人收受,於97年3 月14日改送高雄左營南站郵局寄存,投遞人員並確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該址門前柱子上,另1 份置於應受送達人處所之大門門縫內等情,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郵務科98年5 月21日郵左字第0980000050號函及所附舉發通知單、信封在卷可佐。衡以郵政機關係經常對外處理大量郵務之送達機關,有一定監督機制,所為送達郵件業務程序應係客觀而難以作假,且郵政機關與異議人當無嫌隙,亦不致憑空捏造上開送達經過,異議人所辯,尚乏其他證據佐證,不能據為免責之理由。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法條並未規定汽車駕駛人僅須遵守「位於對向車道之燈光號誌」之指示,故汽車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即使車道部分燈光號誌故障,若駕駛人仍得由設於路口其他位置之燈光號誌辨識出自己行駛方向的燈號為何,自應遵守其他燈光號誌之指示。本件依據上開違規及放大照片所示,異議人前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設於由西往東方向之輔助燈號顯示紅燈,同愛街口顯示綠燈,異議人於其行駛車道上燈光號誌紅燈亮起後約6 秒,超越停止線,衡情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之人在到達上開路口停止線前,已有充裕之距離、時間可以看到該路口同向車道上之輔助燈光號誌已顯示紅燈,駕駛人亦可辨識出自己行進方向燈號為紅燈。況駕駛人超越上開路口停止線時,正有其他自小客車於對向車道停等紅燈,另有1 部箱型車、2 部機車依序自同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交岔路口,此有前開違規照片可證,益徵當時七賢二路行向係紅燈無訛。從而,不論前揭交岔路口七賢二路西往東方向上方之號誌(相對於同向之輔助燈號而言)是否故障,該駕駛人於到達上開路口時,既可辨識出自己行駛方向為紅燈,理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該駕駛人竟於此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異議人前揭所辯,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逾應到案日期而未到案,亦未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5,400 元,自屬適法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60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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