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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66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66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9 月9 日所為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 月20日上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號KUH-112 號重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河西路口時,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經警攔停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因上開酒駕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已提起上訴,原處分機關對於同一案件逕為裁罰,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民國94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揆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甲○○(下稱異議人)因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重機車,為警攔庭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5 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駛之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7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異議人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98年7 月6 日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212 號繫屬在案,迄未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誤。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同一案件,4 萬5 千元,即非合法。又本件酒後駕車因僅一個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本件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機關就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所為之罰鍰部分既已聲明異議,其他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與該交通違規行為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因同一行為之處罰效果不可分,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視刑事訴訟之終局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666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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