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7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9 月18日所為之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SY5-521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11月14日凌晨3 時24分許,行經高雄縣湖內鄉○○路○段480 巷口(裁決書誤載為中正路一段)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濃度,而當場掣單舉發。爰於98年9 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安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1年,並命伊繳交20,000元,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伊均已履行完畢,伊認為監理所不應再罰伊罰鍰45,000元,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之處分等語(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經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交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9 月18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裁處異議人上開處分,異議人於98年9 月23日收受該裁決書後不服,並於98年9 月25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及其上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收文戳章在卷足參(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37號卷《下稱交聲卷》第4 至7 、9 頁),未逾前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道交條例所謂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其中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業據道交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準此,如刑事法律處罰與行政處罰之處罰目的、方式均相同,而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再為行政處罰之必要。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法另明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該經被告同意之金錢給付義務實具有強制性及懲罰性;另檢察官命被告向指定之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者,亦屬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對受處分人之名譽、心理、自由實已產生相當之制約,性質上均已屬實質的制裁。而緩起訴處分形式上固非如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或提供義務勞務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緩起訴實為「暫時之不起訴」,如被告不能履行所附加之負擔,檢察官仍應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追訴。是倘被告履行經由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得免遭檢察官啟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等程序,依此觀之,顯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且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係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 年2月5 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既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排除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未將「緩起訴處分」一併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又緩起訴處分實質上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命為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或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與實質受罰無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比附援引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無論受罰情形如何,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或自由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另須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據此,道交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處罰,併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則為達成相同之目的,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不得重複處罰。故如緩起訴處分已為被告應履行支付一定金錢之命令或命被告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而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不得再依行政法為相同性質之處罰。
六、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攔檢,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遂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偵字第35015 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會(下稱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20,000元,並向指定之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97年1 月24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61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而異議人已於97年2 月19日遵上開命令向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20,000元,並於指定期間內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地檢署97年7 月4 日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處遇報告書(第一聯)各1 份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稽,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保護協會98年10月26日高護緩字第0980000133號函及所附收據、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足參(見交聲卷第12、22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審核屬實,堪可認定。次查,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98年1 月23日)後,復於98年9 月18日因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同一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最低罰鍰基準為45,000元」規定,裁處最低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安講習(道安講習部分漏引道交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等情,則有原處分機關98年9 月18日所為之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足憑(見交聲卷第7 頁),同堪認定。而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既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履行前開條件確定,異議人履行完畢,自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就金錢裁罰部分即不得重行裁罰。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裁罰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另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均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且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毋庸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