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9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壹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98年8月 27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號CR3-382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17之13號前,為警攔檢取締,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發現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坦承前揭處分之事實,惟認其係因駕駛重型機車而違規,何以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且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經吊扣,無法駕車工作維生,影響家中經濟甚鉅,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將原處分關於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四、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時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比較係刪除「或吊扣」之內容,稽其修正理由,乃慮及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違規人之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即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予吊銷所持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所指之駕駛執照應依其酒駕行為時所駕之車類而定,尚不及於駕駛人所持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另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警當場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22,500元,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事,業據其承認無誤,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書、該所送達證書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 份在卷可稽,異議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異議人係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而非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為警舉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吊扣其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甚明,縱因異議人未領有該等駕駛執照,亦不當然逕以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代之。況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改以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代之,雖足可達成限制其繼續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之目的,惟同時亦限制異議人利用駕駛普通小型車前往工作或其他用途之結果,加諸吊扣期間長達12個月之久,影響異議人之工作及生活權益至深且鉅,兩相比較殊屬失衡,亦與上開行政程序法所定之比例原則相違,原處分機關未及審酌上情,逕予吊扣異議人所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與法即有不合。
㈢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件異議人一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禁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及同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 款禁止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政法上義務,依上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上開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且以異議人係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 毫克、踰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到案聽候裁罰等違規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9,500元,惟原處分竟連同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之部分合併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2,500元(即禁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部分為3,000 元),顯與上開規定有違,亦非允洽。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所為裁處吊扣異議人所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異議人實際上雖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依法復無從吊扣異議人所持其他種類之駕駛執照,然異議人既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 項之規定,自應諭知禁止其在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併予敘明;至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均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然因上開裁罰效果均與其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且罰鍰部分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7條第6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等規定,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