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3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12月30日23時至同月31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YV-7551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新厝高分51」電線桿時,因酒後注意力、操控力降低,失控衝撞分隔島上之路燈桿,該路燈桿因而折斷往對向車道傾斜,致乙○○駕駛之車牌號碼8579-FD 號自用小客車閃煞不及碰撞該路燈桿,被告衝撞路燈後車子跨越分隔島至對向車道,與甲○○駕駛之車牌號碼7M-5979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踫撞,經警據報前處理,於同日3 時48分測得丙○○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丙○○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 月20日當庭諭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 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講習1 場及於緩起訴確定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 頁),而被告對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條件當庭表示同意,且書立聲明書表示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完全瞭解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與相關法律及違背遵守或履行命令之法律效果,並同意充分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時自負前述相關責任,有該聲明書乙聯附卷可考(同上偵卷第7 頁),是檢察官既已對外表示為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緩起訴條件獲得被告之同意,則該緩起訴處分自已發生效力,檢察官應受該緩起訴處分之拘束,縱檢察官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亦不妨礙緩起訴處分之成立及生效(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95年度上易字第2048號、95年度交上易字第281 號判決)。
㈡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反面解釋,可知檢察官欲訴追已獲合法生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除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外,檢察官尚須先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如前所述,本案檢察官已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而觀諸全案卷宗,檢察官並未檢具事證說明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之情事,亦無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書面或筆錄在卷可資佐證,從而,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逕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相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