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4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04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無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七四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毒品,竟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八巷九號三樓之二「四八街舞廳」,向某綽號阿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處,以每顆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共計購買十一顆,將之拿在手上持有,尚未及施用之際(驗尿呈陰性反應,已另以九十四年毒偵字第四八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購入尚未施用之搖頭丸十一顆。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檢察官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對被告就本案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二年(原審誤載為一年),履行期間六個月,並命將扣案五萬一千元捐給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此有檢察官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稽,而被告當庭同意將上述扣案款項捐給前開單位乙節,亦有前述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前開緩起訴處分,既已對外表示,自生其效力,縱未經公告或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均不影響其效力。本件被告就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二年,而在二年期限內,檢察官並未檢具事證,說明被告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之情事,卷證內亦未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書面或筆錄可稽,是本件檢察官係在合法生效之緩起訴期間內,逕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有違,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甚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之訊問筆錄,檢察官雖曾對被告諭知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緩起訴期間二年(上訴書誤載為一年),然該項諭知係在偵查不公開之訊問時對被告所為之告知,要與法院係公開法庭對當事人宣示判決或裁定有所不同,偵查中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不論是緩起訴、不起訴處分或是起訴等,均須對外表示(即對外揭示公告),始生效力,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三三號判決自明,原審認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時諭知緩起訴,緩起訴之效力即對外生效,無須再經公告或製作處分書,此等見解,應有違誤等語。
四、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一分,經檢察官偵訊時庭諭緩起訴期間二年,履行期間六個月,處分金是五萬一千元整全數捐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見九十四年他字第一五六九號卷第十四頁),且被告於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後,已於該聲明書簽名,有該聲明書乙聯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他字第一五六九號卷第十五頁)。依據上開事證,足見檢察官係以被告支付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五萬一千元為緩起訴二年之條件,且被告亦表示同意接受緩起訴條件。按檢察官既經被告同意支付一定金額予指定之公益團體,而當場諭知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自應受該處分拘束,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製作處分書,將處分書送達於被告,以保障被告之權利。倘於緩起訴期間,如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之條件內容,檢察官始可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㈡本件被告就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先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二年,而在二年期間內,檢察官並未檢具事證,說明被告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之情事,卷證內亦未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書面或筆錄可稽,原審因而認檢察官起訴程式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尚未對外生效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