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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宗揚陳俊宏吳佳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37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22日17時30分至19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V-1648 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32 號,因酒後精神不濟,不慎駕駛該車衝撞前方由伍進和駕駛之三輪車後,再衝撞上開商店外之黃佩玲及其所有NJ2-479 之機車及停放於上開商店外林馥櫻所有YYV-631 、李慧玲所有L73-759 、楊筱羚所有L9U-671 號機車,後再衝進上開便利商店內並撞擊李慧玲,致李慧玲受有雙手多處切割及撕傷併韌帶斷裂之傷害、黃佩玲受有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及伍進和受有右手肘雙膝及右多處擦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黃佩玲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伍進和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2分,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0.52MG/ L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起訴之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260 條第1 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 第1 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 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 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倘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被告緩起訴期間內,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認不宜緩起訴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於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該新事實、新證據,否則,仍難謂其起訴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

㈡經查,被告甲○○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2日當庭諭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予國庫、立悔過書及接受法治教育1 次2 小時乙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73至第74頁),而被告對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條件當庭表示同意,且書立聲明書表示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完全瞭解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與相關法律及違背遵守或履行命令之法律效果,並同意充分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時自負前述相關責任,有該聲明書乙聯附卷可考(同上偵卷第75頁),是檢察官既已對外表示為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緩起訴條件獲得被告之同意,則基於禁反言原則,檢察官應受該緩起訴處分之拘束,縱檢察官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亦不妨礙緩起訴處分之成立及生效(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95年度上易字第2048號、95年度交上易字第281 號判決)。

㈢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反面解釋,可知檢察官欲訴追已獲合法生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除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外,檢察官尚須先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惟觀諸全案卷宗,檢察官並未檢具事證說明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項各款之情事,亦無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書面或筆錄在卷可資佐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從而,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逕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相違,揆諸前開說明,刑法第185條之3部分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部分:

㈠按刑法第28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法第287 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亦有規範(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條文之「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並不以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

㈡查被告甲○○與告訴人李慧玲於98年6 月11日在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約定:「一、被告願給付43萬元(含強制險理賠),作為賠償告訴人體傷全部費用。二、上述款項,被告於調解成立當場,以現金一次付清,交告訴人收執,不另立據。三、告訴人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不追究刑事責任」,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9日核定乙節,有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同年月11日,業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詎檢察官於同年月5 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7 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98年度調偵字第37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證,足認檢察官係在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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