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三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37500元、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前案經通知未到案執行,於98年6月30日發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此次又再犯相同之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高度危險,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