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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3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王國棟許永煌童有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36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同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同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同源前於(一)民國(下同)97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復於9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再於9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7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三)部分所示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揭(一)部分所示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又於100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NQ-941 號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沿新北市板橋區○○○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區○○路之居所,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路195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該日晚間7時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同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7-89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均大致相合(見偵卷第8-9 、3 6-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22頁),前揭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88年4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進而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故不以確實發生具體實害結果為要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其法律概念雖非確定,惟法務部曾於88年5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認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內容參照);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等情(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內容),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9毫克,依上述醫學研究結果,已屬輕度至中度中毒狀態,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症狀,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灼。且被告於警所為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中,於檢測項目: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自1001至1030,均測試不合格,測試結果經認定不能安全駕駛等情,有上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黃同源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其修正前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由修正前「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核被告黃同源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為駕駛行為,係犯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此即為法官在法律上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官在裁量時仍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可恣意而為,苟未能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相類案件受刑之宣告、執行後,猶漠視法律之規定,再因其他相類犯行,受刑之宣告,法院若於本次相類之犯罪案件再為輕於或等同前相類案件所科處之刑,已難發揮犯罪預防之效,更因此失其刑法上論罪科刑之目的,自難謂無裁量失衡之情。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7、98年間,3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佐,被告多次犯酒後駕車罪,經法院輕判,均不知珍惜,未能警惕戒除惡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屢犯法禁而不畏,不惟拿自己之生命開玩笑,且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構成社會安全之潛在危險甚鉅,實不容再予以姑息,況被告於前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已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次再犯相同之罪,原審亦僅量處較前次稍重一月之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猶嫌輕縱,恐有助長被告視法律於無物,一再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原審量刑實屬過輕,容有未當。公訴人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酒後駕駛致造成無辜人命傷亡之事件,業經大眾媒體一再報導,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被告已有數次前科,且甫經執行完畢出監,竟猶在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上路,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99毫克,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另根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之前所犯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刑之宣告及執行,仍未見警惕矯治之效,應量處適當之刑罰,以謀收警惕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斟酌其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已開始戒酒,不再喝酒,暨本案蒞庭之檢察官具體求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本件被告於95年至100年間有如上所載多次醉態駕駛前科紀錄,甫於100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短期間內一再違犯,甚於本案遭查獲後,竟仍不知悔改,復於酒後騎乘機車而遭查獲,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401號提起公訴,可認被告已生對酒精之依賴,而有過量飲酒後駕車之習慣,其表現之危險性至為灼然,更因酗酒而犯罪之事實亦如上述,實已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飲酒駕車之可能而有再犯之虞,又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權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是請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云云。惟按因酗酒而犯罪者,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癮,應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及濫用而言。查本件被告是否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未經公訴人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本件之前雖已有3次酒醉駕車之犯行,然其時間分別係在97、98年間,並非於短期間內一再為之,本案被告黃同源犯罪時間為100年10月2日,距前一次酒醉駕車之犯行已有2年之久,而依上訴人所指稱之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401號起訴書所示,被告黃同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係在101年5月23日,有前開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佐,距被告本案酒醉駕車犯罪時間為100年10月2日,其前後所犯2案時間相隔亦有7月餘之久,並無於短期間內一再屢犯酒後駕車罪之情事,尚難遽認被告因長期依賴酒精及濫用,而達到酗酒成癮之程度,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仍期藉由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能讓被告徹底悔悟酒後駕車犯行對公眾用路安全之嚴重威脅,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0 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36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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