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5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50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98年8 月13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98.06.04 │98.06.13 │ ││日 期│ │ │ │├──────┼────────┼────────┼────────┤│偵查(自訴)│高雄地檢 98 年度│高雄地檢 98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 17732 號 │偵字第 25643 號 │ │├───┬──┼────────┼────────┼────────┤│ │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 ││ ├──┼────────┼────────┼────────┤│ │案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98年度審交簡字第│ ││最 後│ │3275號 │4795號 │ ││事實審├──┼────────┼────────┼────────┤│ │判決│98.07.14 │98.10.30 │ ││ │日期│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案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98年度審交簡字第│ ││確 定│ │3275號 │4795號 │ ││判 決├──┼────────┼────────┼────────┤│ │判決│98.08.13 │98.11.30 │ ││ │確定│ │ │ ││ │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