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又於98年4月間因相同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又於98年2月間因相同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不構成累犯)」、第9 行「在高雄縣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在高雄縣仁武鄉八卦村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7年6 月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為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20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復於98年2 月間再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猶不知悔改,旋於前次酒駕犯行6 個月內,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6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雖請求依刑法第89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惟被告固有上開酒駕前科,然是否已達「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程度,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加以釋明,從而,本院尚難以被告有3 次酒駕犯行(包括本次),即逕予推定被告業已酗酒成癮,是尚難遽以宣告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