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52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18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98年度審交易字第8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98年2月17日8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某友人住處,飲用茅台酒約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甲 ○仍不顧公眾安危,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VO-662號重型機車從該處出發,沿高雄縣岡山鎮○○路由東向 西行駛。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途經該路與新樂街口時,不慎與陳泳同駕駛車牌號碼806-GJ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YE-68 號拖車)發生碰撞,甲○經送往國軍岡山醫院救治,並由警方委託該醫院抽血測試甲○之酒精濃度,結果為30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1.50MG/ L ),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泳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現場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岡山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診斷證明書4 份、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枉顧他人用路安全,所為實不宜輕恕,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及業與證人陳泳同所屬之三合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