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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770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左頭部外傷」更正為「頭部外傷」;「竟仍於員警到場處理前,未留下聯絡方式並說明現場肇事情況」更正為「竟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且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資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非但未留在事故現場照護被害人,反而逃離現場,所為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顯有悔悟之意,復參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業有悔意,而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惕勵被告,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6770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里○○○路○段
             173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30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號2JH-777號
    重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
    高雄縣鳳山市○○○路154之1號前,疏未注意同向行人甲○
    ○正行走於慢車道上,而由後撞擊致其倒地並受有左頭部外
    傷、後枕頭皮裂傷、右眼眶裂傷、左上臂挫擦傷、右肘挫擦
    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
    ○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仍於員警到場
    處理前,未留下聯絡方式並說明現場肇事情況,即悄然逃逸
    而置之不理,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乙○○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傷│
│    │                    │被害人甲○○之事實。惟矢│
│    │                    │口否認有未留下聯絡方式而│
│    │                    │逃逸之情,辯稱:當時伊的│
│    │                    │手受傷,伊把機車停靠在路│
│    │                    │邊,伊在等救護車來;當時│
│    │                    │甲○○不上救護車,伊想要│
│    │                    │留電話給她,但是她就自己│
│    │                    │先走;伊要拿電話給她,但│
│    │                    │是她都沒有反應;有詢問她│
│    │                    │的傷勢等語。            │
├──┼──────────┼────────────┤
│ 2 │證人胡明彰之證述    │結證稱:於上揭時、地目賭│
│    │                    │被告撞到被害人後,先前進│
│    │                    │,之後回頭看被害人倒地後│
│    │                    │坐起,就直接騎走等語。  │
├──┼──────────┼────────────┤
│ 3 │大東醫院97年8月30日 │被害人受有左頭部外傷、後│
│    │乙種診斷證明書      │枕頭皮裂傷、右眼眶裂傷、│
│    │                    │左上臂挫擦傷、右肘挫擦傷│
│    │                    │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之事│
│    │                    │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傷│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被害人之事實。          │
│    │表(一)(二)、事故現場│                        │
│    │照片黏貼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丁○○
                              檢  察  官  丙  ○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翁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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