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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862、12426 、1754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丁○○前因竊盜、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6 年確定(下依序稱前開第1 、2 、3 罪),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前開假釋經撤銷而自94年6 月24日起執行殘刑(減刑前殘刑期間3 年6 月又28日),且前開第1 、2 罪再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6月,再與不得減刑之前開第3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6 年6月(減刑後殘刑期間2 年5 月又28日),於96年12月13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嗣分別為警查獲。

二、訊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戊○○、丙○○、乙○○、毛秀英、熊麗玲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韋芃行銷企業有限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該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另關於附表編號2 、3 所為,則俱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經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同時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法定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一再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再斟酌被告各該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各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依檢察官之求刑,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參酌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時 間│地 點│行 竊 之 經 過│查 獲││號│(民 國)│ │ │ │├─┼─────┼─────────┼─────────────┼────────┤│1 │98年3 月24│高雄縣大寮鄉大寮村│因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F7│因丁○○將自己所││ │日17時許 │興業路15號「強生遊│-3921 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且│使用之車牌號碼DK││ │ │艇公司」前 │無人看管,乃起意竊取車內財│V-949 號輕型機車││ │ │ │物,復便利行竊,乃一度將車│停放在「強生遊艇││ │ │ │(並無事證顯示丁○○對於車│公司」前,經警調││ │ │ │輛亦具不法所有意圖)駛往附│閱車籍查詢基本資││ │ │ │近之「台糖加油站」以搜尋車│料畫面比對結果,││ │ │ │內財物,惟因車內並無財物可│查悉係丁○○所為││ │ │ │供竊取致未得逞而不遂 │ │├─┼─────┼─────────┼─────────────┼────────┤│2 │98年3 月15│高雄縣鳳山市五甲三│徒手竊取攤位老闆丙○○所有│丙○○(丁○○之││ │日16時30分│路295 巷某海產攤位│之裝零錢用盒子乙個(內有硬│前雇主)在遠處親││ │許 │ │幣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見丁○○之行竊經││ │ │ │) │過後報警 │├─┼─────┼─────────┼─────────────┼────────┤│3 │98年3 月30│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因見車牌號碼816-XC號自用小│「韋芃行銷企業有││ │日18時7 分│神農路52號「韋芃行│貨車無人開管,且副駕駛座窗│限公司」人員毛秀││ │許 │銷企業有限公司」前│戶未關,乃自該處徒手伸入車│英、熊麗玲(與郭││ │ │ │內竊取乙○○所有之皮包乙個│明展接洽面試事宜││ │ │ │(內有現金新臺幣5,200 元、│之人)、乙○○調││ │ │ │相機乙臺、機車鑰匙乙副) │閱公司內、外監視││ │ │ │ │錄影畫面,查悉係││ │ │ │ │丁○○所為後報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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