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高雄戒治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恆昌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毀壞、踰越安全設備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更正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下列方式:就附表一部分,因大門未上鎖,而逕入屋行竊之;就附表二部分,因窗戶未關,而踰越窗戶,入內行竊之;就附表三部分,以徒手拆除後窗後,入屋行竊之;就附表四部分,趁大門未關上之際,逕入屋行竊之。」;證據欄增列:被告李恆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
(一)按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攀爬窗戶行竊,自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 、4 所為,乃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於附表編號2 、3 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至檢察官誤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 、4 所為,亦同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罪部分,尚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竟再犯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一再行竊他人財物,甚且以毀越安全設備之手法犯之,所為非僅害及他人財產權益,對於居住安寧,亦已構成嚴重之威脅,誠屬不該。素行非佳,業如前述。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各該被害人所蒙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所示之刑,並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