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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46歲(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李重志)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簡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章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號739-ENL 號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丙○○所有,於98年6 月25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76 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7 月20日17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福建街口附近,予以收受並供代步使用,嗣於同日17時許,騎乘上開失竊機車,在高雄市○○區○○路39巷13號前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丙○○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收受「章仔」交付之上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伊在數月前認識「章仔」,曾前往「章仔」住處3 、4 次,查獲當日,伊要外出購買飲料,所以向「章仔」商借上開機車代步等語。經查:

㈠車號739-ENL 號之重型機車,係丙○○所有,於98年6 月25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76 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警卷第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參(警卷第18、20頁),堪認上開機車確屬他人遭竊盜之贓物無訛。又被告於98年7 月20日1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39巷1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及鑰匙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至2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為憑(警卷第9 至13、19、21頁),是被告確有使用上開失竊車輛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既已自承係向「章仔」借得該機車使用等情,且依其於偵查中自承:認識「章仔」3個多月,不知「章仔」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暨被告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始終未能陳報「章仔」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以確認人別之資料,顯見其與「章仔」並無何交情。衡以常情,果非有所交誼而可信任之人,常人當不致甘冒車輛遭他人借用不還而無處追討之風險,而出借自己擁有合法權利之車輛;甚者,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中,除當場舉發駕駛人之情形外,於逕行舉發或其他未能確知實際行為之情形下,多以車籍資料所登載之車輛所有人作為歸責之對象而據以掣單舉發及裁決,是將車輛出借予他人使用,車輛所有人常須負擔此一風險,常人更無可能將車輛交付與毫無交情之人;附參以前揭機車係97年10月出廠,失竊時使用之時間尚不足1 年,且其外觀新穎等情,有車籍資料及查獲照片可佐(警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7頁),足見該車仍有數萬元之價值,故「章仔」竟率爾將上開高價之機車交付與無交情之被告使用,而甘冒被告不予歸還或因被告交通違規而受處罰及機車無處尋得之風險,其所交付之機車顯非其合法擁有,而為來源可疑之贓物,此當為社會一般之人所得認知。被告為具有高中畢業學歷(警卷第1 頁)之成年人,具有通常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並非至愚之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借用該機車時,更未向「章仔」取得行車執照等證件以查明該車之權源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2頁),足徵被告於收受上開機車時,已得預見「章仔」交付之機車係贓車之事實,而有收受贓物之認識與故意亦明,其上開所辯,殊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章仔」所交付之上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供己使用,增加國家機關對於財產犯罪追查之困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考以上開機車業經被害人丙○○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上開學歷及目前無業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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