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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梁淑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於高雄女子監獄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682、3068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與林明德為男女朋友,與林小翠、林香岑為友人,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7年4 月24日上午9 時許至下午4 時許,與其男友林明德、林小翠、林香岑(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由林香岑駕駛藍色自用小貨車1 部,搭載乙○○、林明德、林小翠前往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村後坑仔17號甲○○住處旁,並由乙○○、林明德下車,接續竊取甲○○所有置放住處旁之H 型鐵共計重約1,000 公斤,得手後共同搬運上車,至嘉義市○○○路某資源回收場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 多元花用殆盡;(二)97年5 月27日上午9 時38 分 許,與林明德(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808 號判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騎乘車牌號碼SDY- 635號機車至嘉義市○區○○里○○○路321 巷11弄20號旁,徒手竊取該處所放置之後庄里之公共設施水溝蓋1 個,得手後至林森國小附近,將竊得之水溝蓋以250 元之價格,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流動式資源回收攤販後,朋分花用;(三)97年6 月5 日15時許,前往嘉義市○區○○里○○路169 巷8 號前,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處之公共設施水溝蓋1塊;(四)於97年6 月10日晚上7 時至7 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122 號旁,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處之公共設施水溝蓋共計2 塊。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香岑、林小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嘉義市東區後庄里里長歐坤永、嘉義市東區太平里里長蔡長榮、嘉義市東區新店里里長吳振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照片4 紙、林明德口卡片、現場照片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三)、(四),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尚有誤會,為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林明德、林小翠、林香岑3 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及被告與林明德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鋼材數量甚多,且於偵查中仍飾詞否認,顯不可取,及所竊物品價值均已變賣,並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20條第1 項、第51條第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3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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