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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梁淑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60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80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友人丙○○(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13日上午9 時4 分許,由丙○○騎乘機車後載甲○○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112 巷3 弄1 號前時,趁四下無人之際,由丙○○在旁把風,而甲○○則持預藏之鑰匙,徒手竊取乙○○所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XVS ─193 號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2 人逃離現場並供甲○○騎乘使用。嗣經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97年10月23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街與民航三街交岔口附近尋獲棄置在該處之前揭機車,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照片5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丙○○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仍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且於本案犯行後,旋於翌日因竊盜案件,經聲請簡易處刑(尚未判決,均未構成累犯),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顯未記取教訓,價值觀念偏差,素行非佳,應予導正,事後仍欲脫詞掩飾共犯丙○○犯行,所為顯不足取,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07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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