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6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易字第683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646 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育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9 月21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9 月26日入監服刑,於94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 月2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8年1 月5 日為警採尿時回溯48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美濃鎮祿興里下竹圍29之1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 月5 日13時,在高雄縣美濃鎮○○路○段中壇國小對面經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甲○○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