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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8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梁淑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68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278 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振富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富海洋公司)總經理及股東,甲○○係乙○○所僱用擔任該公司所屬振宇柒號(船籍編號CT 8-0046) 漁業專用漁獲物運搬船之船長。而運搬船之漁獲物運搬作業均應與漁業人共同擬具運搬計畫,分送船團漁船所屬遠洋漁業團體,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核准後,始得出港從事運搬漁貨作業,且運搬船轉載船團漁船漁獲物,船團漁船所屬漁業人應於漁獲物完成轉載次日填報漁獲物轉載明細表送運搬船所屬漁業人彙整,而運搬船所屬漁業人最遲應於運搬船返國七日前,將該運搬航次之變更計畫書、運搬總漁貨量、各船團漁船之轉載明細表、及預定返港時間,報請船團漁船所屬遠洋漁業團體審查後,轉漁業署核准後,同時副知海巡署、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區漁會,始得於魚市場卸貨。又經核准合組船團共同作業者,其所屬運搬船,限於轉載同屬船團漁船之漁獲物,且不得收取運費。乙○○負責相關運搬作業計畫、運搬總漁貨量及轉載明細表等文書製作之業務,明知有上開規定,為賺取外國籍漁船及非共同船團者之運搬費用,(一)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並無與附表所示「祐展祥號」等漁船編組遠洋漁船船團之真意,竟於振富海洋公司船團名冊上之業務文書虛偽記載與附表祐展祥號等遠洋漁船簽訂船團名冊,且記載振宇柒號按規定限載本船團作業之魚貨,並採用共同作業方式分攤成本,不收任何運費等不實事項後,製成不實搬運作業計畫書,並於民國97年2 月13日持上開不實運搬作業計畫書向漁業署申請出海許可而行使之,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於97年2 月13日以「漁三字第0971336889號」函覆振富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備查,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對於運搬船作業管理之正確性。(二)振宇柒號取得運搬船出港名義並於97年2月19日自高雄前鎮漁港順利出港後,前往印度洋海域一帶進行運搬作業,除運搬所屬船團名冊內之遠洋漁船漁獲物外,由乙○○以衛星電話聯絡並指示甲○○,或由甲○○獨自於印度洋與其他漁船聯絡運搬事宜,再以衛星電話通知乙○○,再由甲○○駕駛振宇柒號於印度洋等海域自非屬前開船團名冊內數量不明之不詳漁船運搬所捕獲漁獲物,賺取運費,並以1 公斤約新台幣9.5 元計算運費。嗣因振宇柒號於返國七日前需陳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船團漁船之運搬總漁貨量、轉載明細表等資料並經核准後,方得於魚市場卸貨,乙○○及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振宇柒號共計搬運約1,154,370 公斤,卻於「振宇柒號轉載明細表」內虛偽記載為414,000 公斤,並持前開轉載明細表於97年4 月21日先行向臺灣區遠洋鮪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申請卸漁審查而行使之,並由前開公會於同日轉函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申報,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於97年4 月24日以「漁三字第0971208777號函」同意備查,振宇柒號方於97年5 月10日返回高雄前鎮漁港進行卸漁工作,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對於運搬船作業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於97年5 月13日持搜索票實行搜索,並當場查扣漁貨計728,058 公斤,始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振宇柒號大副蔡春輝、二副郭益治、報關行人員蕭風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其他漁船負責人員孫麗秋、陳金隆、黃繁榮、李順隆、陳阿財、陳麗如、黃石柱、李坤郎、陳樹藤於警詢之證述、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責付保管單、現場照片6 張、振宇柒號該航次出港後於海上與合作船團接駁勘驗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7 月2 日漁三字第0971383024號函及漁業署97年2月13日漁三字第0971336889號函、漁獲物運搬船船團作業申請書、振富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船團共同計劃書、振富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船團名冊、漁業署97年4 月24日漁三字第0971208777號函、台灣區遠洋鮪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97年4 月21日(97)台鮪(14)字第042 號函附漁獲物運搬船變更船團作業計畫申請書、振宇柒號轉載明細表、振宇柒號本次航行轉載漁船之「延繩釣漁船漁獲物轉載明細表」、表2 、3 之漁船英文船名與核銷資料、VMS 船位資料、高雄區漁會開立之魚貨計價單證明書。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2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之合意內容如下:(1) 被告2 人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2) 被告乙○○另應於判決宣示前捐款15萬予公益團體(已履行);被告甲○○另應於判決宣示前捐款10萬元予公益團體(已履行)。經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而有得上訴之情形者(詳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五、所載),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船       名             │約談到案人│  備  註            │
├─┼────────────┼─────┼──────────┤
│1 │祐展祥號(CT6-1294)    │陳宗銘    │卷二P93             │
├─┼────────────┼─────┼──────────┤
│2 │高欣6 號(CT7-0506)    │郭玉蘭    │卷二P106、108       │
├─┼────────────┼─────┼──────────┤
│3 │盈新祥號(CT6-1298)    │          │                    │
├─┼────────────┤孫先鋒    │卷二P119            │
│4 │盈加祥號(CT6-1241)    │          │                    │
├─┼────────────┼─────┼──────────┤
│5 │建嘉113 號(CT6-1115)  │謝忠正    │卷二P175            │
├─┼────────────┼─────┼──────────┤
│6 │和福美號(CT6-1247)    │呂松宗    │卷二P192、193 、197 │
├─┼────────────┼─────┼──────────┤
│7 │盈發祥號(CT7-0588)    │湯惠子    │卷二P207、208       │
├─┼────────────┼─────┼──────────┤
│8 │建志3 號(CT6-1249)    │曾源興    │卷二P222            │
├─┼────────────┼─────┼──────────┤
│9 │盈龍祥號(CT6-1122)    │          │                    │
├─┼────────────┤朱明晃    │卷二P267、271       │
│10│盈穩祥號(CT6-1239)    │          │                    │
├─┼────────────┼─────┼──────────┤
│11│聯慶裕127 號(CT6-1229)│陳倩雲    │卷二P293、298       │
├─┼────────────┼─────┼──────────┤
│12│盛海127 號(CT7-0286)  │陳樹藤    │卷二P308、313       │
├─┼────────────┼─────┼──────────┤
│13│泰源111 號(CT6-1258)  │          │                    │
├─┼────────────┤蔡明憲    │卷二P322、323       │
│14│泰源227 號(CT6-1287)  │          │                    │
├─┼────────────┼─────┼──────────┤
│15│鴻陞212 號(CT7-0349)  │          │                    │
├─┼────────────┤          │卷二P340            │
│16│鴻進212 號(CT7-0486)  │林立人    │                    │
├─┼────────────┤          │                    │
│17│鴻輝112 號(CT6-1035)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85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