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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83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小叮噹圖案之手提袋、口罩及棉質手套各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黃源隆(年籍不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 月28日議定前往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84號之住處行竊財物,遂推由「黃源隆」先於同日某時許逕以不詳方式進入上址,俟甲○○於同日19時許由僅具幫助犯意之游武昌(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且發佈通緝在案)騎乘機車搭載抵達後,游武昌乃隨即騎車離去,另由黃源隆開啟該址大門使甲○○進入屋內,隨後黃源隆再交付小叮噹圖案之手提袋、口罩及棉質手套各1 只予甲○○收受以供行竊所用,渠2 人遂各自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乙○○暨其家人所有財物,其中由甲○○竊得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物品,黃源隆則負責竊取如附表編號④至⑨所示物品既遂。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因吳祺福返家後發覺有異而旋即報警處理,另甲○○則因上揭行竊一事遭發現後欲逃離該址,然遭吳祺福在後追趕並大聲呼喊,遂由鄰近在場之民眾王昱量、林進文協助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合力在上址前將其逮捕,進而循線查悉上情,另扣得前開邱瑞良供行竊所用之小叮噹圖案手提袋、口罩與棉質手套各1 只,及黃源隆所有放置在該手提袋內之電擊棒1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各經證人乙○○、王昱量、林進文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4 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本件被告事前既與黃源隆共同謀議前往被害人住處行竊財物,嗣後再分工著手實施竊盜犯行,足見渠2 人對於此舉目的乃係竊取搜尋所見之被害人家中財物一節理應所預見,要不僅以特定財物種類為限,是被告雖僅著手竊取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財物,然依證人乙○○乃詳述其住處於案發當日尚有如附表編號④至⑨所示財物遭竊等語屬實,據此堪認其餘財物當係共犯黃源隆所竊取者無訛,故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應同負其責,合先敘明。另被告遭警查獲之際雖在前開手提袋內併予扣得黃源隆所有之電擊棒1 支,然此節迭據被告堅詞否認事前曾知悉黃源隆有攜帶該支電擊棒前往行竊等語在卷,況審諸上述手提袋既由黃源隆交予被告收受以供放置渠等所竊財物之用,且該電擊棒乃係併同被害人乙○○暨其家屬其餘遭竊財物與其他如附表編號⑩至⑯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品而查獲無訛,再依被告於遭警逮捕過程中全然未思逕持該電擊棒加以反抗等情觀之,足見被告所辯之詞尚非全然無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事前或犯罪過程中已然明確知悉共犯黃源隆確有攜帶電擊棒前往行竊之情無訛,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遽謂本件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㈡其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夜間侵入住宅」乃兼指夜間入人住宅及日間侵入住宅繼續至夜間之情形而言,祗須侵入時為夜間或其侵入事實繼續至夜間,不問其行竊係在何時,均應成立該條款之罪,司法院院字第947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蓋本件茲據被告自承約在98年1 月28日19時許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直至同日19時45分始遭查獲等語屬實,又案發當日日沒時間為17時44分一節,業有卷附中華民國98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 份可佐。故本案雖無從明確知悉黃源隆實際進入被害人住處之時間,然參以被告暨共犯黃源隆直至夜間方始離去,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該當上述「夜間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贅論被告另該當同條項第3 款所定「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云云,已如前述,容有未恰,併予指明。又被告與黃源隆彼此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暨其共犯行竊之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渠等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入他人住處行竊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微,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小叮噹圖案之手提袋、口罩及棉質手套各1 只既係共犯黃源隆所有並交由被告持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⑩至⑯所示物品既無從查明係何人所有之物,另與扣案黃源隆所有之電擊棒1 支均乏相關事證足認與被告前揭犯行有何關聯,遂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查,被告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外,另就共犯黃源隆竊取如附表編號④至⑨所示物品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併予起訴,然此部分核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五、末按,本件被告前在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供稱係與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事後業已查明該共同行竊之男子姓名為「黃源隆」,且陳報其居住地址為「高雄市前鎮區○○○路佛德街46之1 號」等語在卷,是被告所陳報「黃源隆」之人不無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既遂罪之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所竊財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 ① │BURHERER男女用手錶各1 只  │乙○○│在扣案小叮噹圖案之│
│    │                          │      │手提袋內查獲      │
├──┼─────────────┼───┼─────────┤
│ ② │手電筒2支                 │同上  │同上              │
├──┼─────────────┼───┼─────────┤
│ ③ │現金232元                 │同上  │同上              │
├──┼─────────────┼───┼─────────┤
│ ④ │已作廢信用卡1張           │吳信治│同上              │
├──┼─────────────┼───┼─────────┤
│ ⑤ │筆記型電腦1台             │乙○○│未扣案            │
├──┼─────────────┼───┼─────────┤
│ ⑥ │鑽戒1只                   │陳靖圓│同上              │
├──┼─────────────┼───┼─────────┤
│ ⑦ │黃金戒指1只               │同上  │同上              │
├──┼─────────────┼───┼─────────┤
│ ⑧ │皮夾1只(內有金融卡2張)  │同上  │同上              │
├──┼─────────────┼───┼─────────┤
│ ⑨ │DKNY女用手錶1支           │同上  │同上              │
├──┼─────────────┼───┼─────────┤
│ ⑩ │統一發票5張               │不詳  │在扣案小叮噹圖案之│
│    │                          │      │手提袋內查獲,但無│
│    │                          │      │從證明與本件犯行有│
│    │                          │      │關                │
├──┼─────────────┼───┼─────────┤
│ ⑪ │尼龍手套2只               │不詳  │同上              │
├──┼─────────────┼───┼─────────┤
│ ⑫ │玉戒指1只                 │不詳  │同上              │
├──┼─────────────┼───┼─────────┤
│ ⑬ │遙控器2只                 │不詳  │同上              │
├──┼─────────────┼───┼─────────┤
│ ⑭ │鑰匙1串                   │不詳  │同上              │
├──┼─────────────┼───┼─────────┤
│ ⑮ │回數票11張                │不詳  │同上              │
├──┼─────────────┼───┼─────────┤
│ ⑯ │信封1只                   │丙○○│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30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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