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民國96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6 月11日10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機車至高雄縣阿蓮鄉峰山村峰南16號乙○○○住處旁之倉庫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倉庫內之鋁梯1 台,並將之放置於該機車腳踏板上欲離去時,適為乙○○○返家發覺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一)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二)證人黃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三)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6 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