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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民國96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6 月11日10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機車至高雄縣阿蓮鄉峰山村峰南16號乙○○○住處旁之倉庫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倉庫內之鋁梯1 台,並將之放置於該機車腳踏板上欲離去時,適為乙○○○返家發覺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一)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二)證人黃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三)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6 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6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