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具狀辯稱:伊於民國97年8 月9 日前往告訴人王○驊住處係單純為了探視,協同告訴人出遊,並未預見傷害可能發生之情事,且伊係依據法院核發之假處分裁定前往探視,只要甲○○未加阻擾或適時安撫勸說,伊應能順利帶走告訴人,故伊並無過失;另伊自97年8 月9 日帶走告訴人,至翌日將告訴人帶回甲○○住處期間,伊並未傷害告訴人,亦未見告訴人身上有上開傷勢,可能係他人所造成,伊之探視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並無相當應果關係;又伊上開行為係依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以及司法事務官之意見而為,屬依法令之行為,即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云云。經查:(一)本件被告固係依本院97年度家全字第8 號民事裁定內容得與告訴人為會面交往,行使探視權,被告並於上揭時、地行使上開權利,然被告當時既見告訴人大哭並緊抓甲○○背後,持續反抗而不願讓被告抱走,被告於此際即可預見若以成年人之力道強行將反抗中之幼童抱走,幼童之身體應無法承受該強勁之力道而會產生挫傷、瘀青,竟仍執意將告訴人抱離,以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勢,被告上開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又被告本不應以上述方式強行抱走告訴人,此與甲○○是否加以阻撓或有無適時安撫勸說無關,被告據此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顯屬無稽;(二)其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認告訴人之傷勢係因被告於97年8月9 日在告訴人住處以強制力抱走告訴人所致,並經本院認定無誤,聲請意旨並未提及被告於抱走告訴人之後,另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被告以其後之探視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並無相當應果關係置辯,亦屬無據;(三)按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係指該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而言。本件被告雖係依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內容與告訴人為會面交往,行使探視權,並依本院執行命令行使上開權利,惟若債務人即甲○○不依上開裁定及執行命令內容履行,被告固得依法向執行法院陳報,由執行法院對甲○○處以怠金外,並得用直接強制方法,將子女即告訴人取交債權人即被告,然並不因而解免被告於執行之際應有之注意義務,更非謂被告此時對告訴人所為之過失傷害犯行亦屬依法令之行為而不予追究,又縱使如被告所言,司法事務官曾對其表示可先將告訴人抱走,然此充其量僅屬該司法事務官之個人意見,尚非法律或命令,被告執上情詞而謂其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云云,顯屬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以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竟認為為達與告訴人會面交往之目的,以致告訴人受傷乙節係無可避免等語,即難認其有悔意,惟念及被告身為告訴人之母親,為與告訴人為會面交往,卻因告訴人表示反抗,一時情急而為上開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