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3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3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