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5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5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33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6年12月31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鳳翔新村19號旁,因見友人黃安國(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乙○○因故發生爭執且相互拉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逕持地上所拾獲之不詳長型白鐵製利器1 支用以毆擊乙○○背部,使其受有右後背部撕裂傷5.3x0.8 公分之傷害。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乙○○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受傷照片2 幀及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4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及手段,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僅因細故即率爾以暴行加諸他人身體,無視社會法秩序規範,惡性非輕,惟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持不詳長型白鐵製利器1 支既非其所有之物,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現時尚屬存在而為滅失,遂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