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9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9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關於「拾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遺失於該處」之記載更正為「拾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棄置於該處」、第8 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經查,本件被害人甲○○所有之皮夾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竊取後,已脫離被害人之持有,而該皮夾嗣後遭拋棄於上址,並經被告乙○○拾獲其內之汽車駕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容有未洽,又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其法定刑僅處以罰金刑,尚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顯然與法未合,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2 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