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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9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93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高雄市三民區○○○街192 號之居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尚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902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105號7樓
                        居高雄市三民區○○○街19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甲○○竟
    仍不知悔改,於98年1月10日12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月10日
    12時許,警方對其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詞。    │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惡習,惟否認於上開時間施│
│      │                            │用,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的時間是採│
│      │                            │尿前5天,地點在高雄市三民區遼寧 │
│      │                            │一街192號2樓云云。              │
├───┼──────────────┼────────────────┤
│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檢驗報告、尿液採驗編號姓名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其於採│
│      │照表(編號:0000000)。     │尿前回溯24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過去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 │
│      │                            │件,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而釋│
│      │                            │放。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朱  婉  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淑  媛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932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