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5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5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受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禁毒品之禁令,猶無故持有毒品,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暨其犯罪之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3 支雖無證據認已滅失,惟被告已放置在綽號「小皮」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騎用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已非被告所持有,為免將來沒收銷燬執行之困難,爰不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249號
被 告 甲○○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旗津區復興一巷40號
現居高雄市旗津區○○○路757巷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另行簽分偵辦)明知海洛因
係屬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其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皮」之人,因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解癮,竟於
民國98年1月16日16時許,受綽號「小皮」之人委託,前往
許永松(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另案偵結)位於
高雄市○○區○○路601號3樓之1住處,自許永松處收受摻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3支後而持有之,隨後前往綽號
「小皮」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與九如路某大樓附近
,置放在綽號「小皮」之人所騎用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其知悉綽號
「小皮」之人係要向另案被告許永松索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仍自另案被告許永松處收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
3支等語,(二)另案被告許永松所使用0000000000號與被
告甲○○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間98年1月15日至16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佐證被告甲○○有向另案被告許永松取得摻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3支之事實。縱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甲○○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