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6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6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被害人為被告父母之友人,被告利用其借住被害人住處且被害人生病住院之機會,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其行為實不足取,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9595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2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13日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搶奪、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97年5月
14 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期間
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7年11月15日晚上18、19時許,利用同住於乙○
○位於高雄市○○區○○路5-5號之住所之機會,趁乙○○
生病住院而未能在家之際,徒手竊取乙○○置於床頭櫃重量
約為1兩1分9厘之金項鍊1條,並於97年11月17日某時將竊得
之金項鍊1條,出售予堤蟹銀樓,得款新台幣26,530元後,
花用殆盡。嗣經乙○○發覺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乙○○、鄭秀卿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
復有堤蟹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影本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