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9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9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起至末行「另甲○○明知…始知上情。」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新臺幣4,400 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