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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洪榮家孫沅孝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裕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被告
林益田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被告
張森安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被告
陳奕全
選任辯護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

      黃如流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689 號、103 年度偵字第29478 號、104 年度偵字第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裕共同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柒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

張森安共同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林益田共同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被訴加工重傷害部分,均無罪。

陳奕全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林益田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9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8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6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陳柏裕約10年前,在友人租車行認識張森安,而楊富凱係張森安友人;又張森安於數年前,在廟會活動認識吳○○,並於102 年5 、6 月間,介紹陳柏裕與吳○○認識;另林益田於國中時期即認識吳○○,且其兄與張森安為同學,並於偶然機會認識張森安,經張森安於103 年5 月間,介紹陳柏裕與林益田認識,而林益田於1 、2 年前,在高雄某友人住處認識陳奕全。

二、陳柏裕曾任職保險業務員,熟知保險理賠等相關事務,並吳○○因缺錢花用,願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計畫性製造保險事故,造成身體傷殘之方式,以為詐領殘廢保險金,經陳柏裕與吳○○共謀協議後,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時間投保各該表列保險,且身故保險金累計達新臺幣(下同)4,592 萬元,並由陳柏裕出資繳納保險費及提供生活費予吳○○花用。陳柏裕、張森安、吳○○(已死亡)與楊富凱(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柏裕、張森安與吳○○於103 年5 月2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水源路上某超商內商討,並計畫提供30至50萬元報酬及和解書,找人前來陳柏裕經營之「○○○牛排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登記名義人為吳○○)砍斷吳○○之手臂,再申請吳○○之殘廢保險理賠以詐取保險金,並由陳柏裕安排計畫及提供資金予執行者,而張森安則負責尋覓並聯繫執行者。嗣張森安之友人楊富凱表示願意擔任執行之人,並與陳柏裕、張森安、吳○○謀議佯以楊富凱與吳○○間有金錢糾紛,在前揭牛排店發生爭執,吳○○前去廚房拿取菜刀1 把,衝突中該菜刀遭楊富凱搶下,並將吳○○左手臂砍斷,再將該手臂丟入油鍋,讓手臂無法接回而殘廢。迨楊富凱於103 年5 月28日14時5 分許,在前揭牛排店執行前揭計畫時,楊富凱未能依計畫將吳○○之左手臂砍斷,僅造成吳○○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腱神經斷裂、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及低血溶性休克」等傷害(未達重傷程度,不成立加工重傷罪,詳後述)。再推由陳柏裕佯以吳○○係意外受有前揭傷害之不實事項為詐術,於附表一所示「申請理賠日期」欄所示日期,向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一時不察,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給付保險金日期」欄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計詐得208,093 元),再由陳柏裕與吳○○朋分花用,而受有損害。

三、陳柏裕、張森安、吳○○因前次詐領保險金計畫未成功,致未能領取殘廢保險金。復另行起意,再邀集林益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柏裕負責提供資金、選擇地點及安排計畫,而張森安則負責聯繫林益田告知吳○○之動向,並由林益田駕駛小客車與吳○○騎乘之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水源路與九如一路95巷口發生車禍事故,欲造成吳○○殘廢之結果,以詐領保險金。又為使達成吳○○殘廢之結果,乃由張森安於103 年8 月23日晚間某時,先在前揭牛排店持鐵鎚砸傷吳○○左手掌,旋由吳○○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預定之假車禍地點。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林益田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水源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九如一路95巷口,與吳○○所騎乘沿九如一路95巷,由北往南行駛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然因吳○○未依計畫到達定點即發生碰撞,而僅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手掌壓砸傷及肌腱損傷」等傷害(未達重傷程度,不成立加工重傷罪,詳後述)。再推由陳柏裕佯以吳○○意外受有前揭傷害之不實事項為詐術,於附表二所示「申請理賠日期」欄所示日期,向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汽車強制保險理賠,經該保險公司以案件涉訟中為由,未予理賠而未遂。

四、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見詐領殘廢保險金之計畫一再失敗,乃再次計畫詐領保險金,且慮及林益田已擔任前次103 年8 月23日假車禍之駕駛人,如再由林益田駕車與吳○○發生車禍事故,恐遭保險公司識破,而拒絕理賠,乃推由林益田尋覓他人充當駕駛,經林益田覓妥陳奕全充當駕駛之角色,並於同年9 月27日從臺東前來高雄,並於翌日凌晨入住「現代商務旅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均明知吳○○僅同意以假車禍造成雙腿殘廢之方式詐領殘廢保險金,而無意以假車禍造成死亡結果,然渠等覬覦吳○○若身故,將可詐領數千萬元身故保險金,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可獲取100 萬元或150萬元(執行開車之人得獲取150 萬元,其餘則為100 萬元)之利益,並認先前計畫一再失敗,係因吳○○畏懼所致,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陳柏裕以前揭牛排店員工聚餐為由,邀約吳○○、張森安於103 年9 月28日晚間,在「銀櫃庭園自助式KTV 高雄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下稱「銀櫃KTV 」)唱歌,林益田則於同日21時10分許,先前往洺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 ○0 號)承租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繼於同日22時許,前來「現代商務旅館」將陳奕全接往「銀櫃KTV 」附近待命;且渠等為使吳○○相信該次計畫只要撞斷雙腿,乃向吳○○佯稱待聚餐結束後,由張森安陪同吳○○從「銀櫃KTV 」離開,當吳○○站立在小客車後方時,由陳奕全或林益田駕車從後方撞擊吳○○,使吳○○雙腿遭前後2 車夾擊,造成粉碎性骨折而殘廢。嗣於翌(29)日凌晨0時20分許,張森安藉故與吳○○先行離開「銀櫃KTV 」,再由陳柏裕以大昌二路附近有監視器,如在該處造假易遭揭穿,並澄清湖之環湖路上無監視器,較不容易被發覺係假車禍為幌子,而將製造假車禍地點改至澄清湖環湖路,並告以吳○○面朝澄清湖倚身湖畔護欄上,將雙腿緊靠護欄,便於車輛自後撞擊雙腿成殘,再指示張森安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吳○○前往環湖路,致吳○○不疑有他,誤認陳柏裕等人僅有撞殘其雙腿之計畫,而於稍後搭乘張森安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前往環湖路等候。另原在「銀櫃KTV 」附近待命之林益田、陳奕全即按照陳柏裕指示開車前往澄清湖環湖路,其間,張森安多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益田持用之0000000000號、陳柏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分別與林益田於同日1 時許抵達環湖路附近待命。隨後,張森安將車輛停放在環湖路旁,先下車與吳○○一同步行於環湖路上,待吳○○準備就緒後,張森安前往路旁小解,獨留吳○○倚靠在澄清湖畔護欄,並於同日1 時50分許,以前揭電話向林益田表示吳○○已就定位,約3 分鐘(即1 時53分許)後,陳奕全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搭載林益田沿環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預備衝撞站立在環湖路路燈編號1085對面護欄邊之吳○○,然陳奕全駕車行經吳○○站立處,因害怕不敢衝撞而駛過。張森安見陳奕全未依計畫執行衝撞,即撥打電話詢問林益田,林益田則告以陳奕全害怕,故不敢衝撞吳○○;經張森安與林益田、陳柏裕在電話中研商後,決定改由林益田開車衝撞吳○○,並由陳奕全頂替為肇事者。林益田明知駕車高速衝撞吳○○身體,將會造成吳○○死亡之結果,然為執行取得高額身故保險金之計畫,竟於同日1時57分許,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加速並以高達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沿環湖路由北往南方向緊靠路旁水泥牆面疾駛而來,以右前車頭衝撞吳○○右側身體,致吳○○重達130 公斤之身體遭撞擊後,先彈飛撞擊副駕駛座擋風玻璃上,致前擋風玻璃破裂,再彈飛擦撞護欄上方之告示牌後,飛越澄清湖邊約180 公分高之護欄,最終跌落澄清湖內,且林益田衝撞吳○○後亦無煞車,而任憑車輛繼續撞護欄近60公尺始停下。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派員於同日2 時12分許抵達現場救援,並於2 時33分許將吳○○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然吳○○到院時全身發紺、無心跳,經急救後,仍因心肺衰竭、疑似雙側鎖股骨折、雙側肱股骨折、右踝骨折,不治死亡。

五、在吳○○被撞斃後,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為按照原定計畫詐領保險金,以朋分花用,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柏裕佯以吳○○係意外死亡之不實事項為詐術,於附表三所示「申請理賠日期」欄所示日期,向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一時不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 「給付保險金日期」欄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金額,至吳○○配偶蔡○○、未成年子女吳○○、吳○○,及吳○○父母汪建忠、甲○○等人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帳戶。且因陳柏裕深得甲○○之信賴,並掌控蔡○○及吳○○、吳○○等人之帳戶資料,而能自行提領蔡○○及未成年子女等3 人帳戶內之保險金,以清償債務或與張森安等人朋分花用。另如附表三編號1 、2 、4 至10所示保險公司則尚未予以理賠而未遂。嗣因甲○○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苓雅分局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陳柏裕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森安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張森安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裕、林益田、陳奕全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林益田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裕、張森安、陳奕全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奕全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渠等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陳柏裕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張森安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張森安及辯護人否認證人陳柏裕、林益田、陳奕全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林益田及辯護人否認證人陳柏裕、張森安、陳奕全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奕全及辯護人否認證人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並賦予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全體被告及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所未援用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有罪判決部分

一、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於103 年5 月28日製造假意外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裕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及審理中(103 年度偵字第29478 號卷第2 宗【下稱偵二卷】第96至97頁,同上卷第3 宗【下稱偵三卷】第80頁,104 年度偵聲字第32號卷第14頁,104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第1 宗【下稱院一卷】第129 頁正面,同上卷第2 宗【下稱院二卷】第19頁反面、第57頁);及被告張森安於偵查及審理中(偵三卷第105 至106 頁,院一卷第155 頁正面,院二卷第20頁正面)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筆錄、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牛排店」商業登記資料、國泰產物團體保險要保書、○○○○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保險、健康保險暨旅遊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吳○○之○○○○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影本、高雄長庚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8日(104 )泰法字第002 號函及所附○○產物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產物個人責任、傷害、綜合保險要保書、○○產物保險健康傷害保險金申請書、理賠案件處理聯絡記錄表、健康傷害理賠計算書、健康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文件明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3日兆產客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個人責任保險單、健康/ 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個責附加傷害險賠款計算書、傷害保險理賠審查表、○○人壽傳統保險要保書、○○人壽一般壽險特殊條件承保同意書、○○人壽變額壽險要保書、○○人壽理賠申請書、吳○○之○○○○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受傷照片附卷(103 年度偵字第29478 號卷第1 宗【下稱偵一卷】第8 至33、49至53、106 、137 至141 頁,同上卷第6 宗【下稱偵六卷】第8 至16、21至30、36至48、55、64至72、77頁,同上卷第7 宗【下稱偵七卷】第197 頁反面、第200 頁正面,103 年度訴字第826 號影卷第12至18頁)可參,足認被告陳柏裕、張森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裕、張森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於103 年8 月23日製造假車禍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裕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偵二卷97頁反面,偵三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99頁,院二卷第57頁);被告張森安於羈押訊問、偵查及審理中(103 年度聲羈字第706 號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正面,偵三卷第106至107 頁,院二卷第23頁);被告林益田於偵查及審理中(偵三卷第21、232 至234 頁,院二卷第43頁)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電子地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3日(104 )新產法發字第165 號函及所附車險保單查詢、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查詢資料、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2日運字(103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汽車出租單附卷(103 年度偵字第29478 號卷第4宗【下稱偵四卷】第2 至4 、6 至12、16頁,偵六卷第154至157 頁,同上卷第9 宗【下稱偵九卷】第43至49、60至62頁)可參,足認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殺人犯行:

㈠訊據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被告陳柏裕辯稱:當初是計畫在澄清湖開車撞吳○○雙腿,讓吳○○的雙腿卡在護欄而殘廢,並沒有要撞死吳○○的意思,故選擇離高雄長庚醫院較近的澄清湖下手,對於吳○○死亡非我所能預料。又製造假車禍就是為了詐領保險金,而吳○○的受益人是他的母親、配偶及小孩,均與我無關,如果把吳○○撞死,我也拿不到錢,絕無殺人之犯意。另吳○○如果殘廢,他每月尚可領到輔助金10萬元,亦可豁免保費,且保險期滿後,還可從○○○○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回6 、700 萬元,故吳○○是自願參與詐領保險金計畫的云云;被告張森安辯稱:原本計畫在「銀櫃KTV 」外的大昌二路上製造假車禍,並由林益田或陳奕全駕車從後方撞斷吳○○的雙腿,雖臨時改到澄清湖的環湖路執行,但仍然計畫撞吳○○的腿部,讓吳○○卡在護欄上,造成腿部殘廢,並無預期林益田會將吳○○撞飛掉入澄清湖,或故意撞死吳○○之意云云;被告林益田辯稱:我與吳○○是多年好友,從未想過要殺死他,本件是吳○○要我幫忙詐領保險金,且陳奕全不敢開車撞他,所以才換我開車,並講好要撞吳○○的腳,讓他卡在護欄,沒想到一時緊張失控把吳○○撞到澄清湖內,從沒想過後果會如此嚴重,絕無殺害吳○○之意云云;被告陳奕全辯稱:根據計畫只是要開車撞斷吳○○的雙腿,且吳○○當時站在護欄旁邊,林益田不可能高速去撞牆,並無致吳○○於死之意,且僅認識林益田,但不認識陳柏裕、張森安,縱使成罪,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

㈡以下事實,均經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供承在卷(偵二卷第6 頁、第8 頁反面、第9 頁正面、第10頁反面、第17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30頁正面、第31頁正面、第98頁,偵三卷第2 、4 、8 、15、16、39、40、95、104 、232 、235 、305 頁),或為渠等所不爭執(院一卷第136 頁、第160 頁反面),並有黎世瑋臉書翻拍照片、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銀櫃KTV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04 年8 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偵二卷第74至75頁,偵四卷第33、40至42、47至57、65、69至84、87至92、101 至102 頁,104 年度偵字第29478 號卷第5 宗【下稱偵五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同上卷第9 宗【下稱偵九卷】第4 頁反面,103 年度相字第1844號卷【下稱偵十三卷】第45至60頁,院一卷第118至122 頁,104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第3 宗【下稱院三卷】第19至21頁)可參,而堪認定:

⒈被告陳柏裕約10年前,在友人租車行認識被告張森安,而被告張森安於數年前,在廟會活動認識吳○○,並於102 年5、6 月間,介紹被告陳柏裕與吳○○認識。另被告林益田於國中時期即認識吳○○,且其兄長與被告張森安為同學,並於偶然機會認識被告張森安,經被告張森安於103 年5 月間,介紹被告陳柏裕與被告林益田認識,而被告林益田於1 、2 年前,在高雄某友人住處認識被告陳奕全。

⒉被告陳奕全經被告林益田邀約,於同年9 月27日從臺東前來高雄,於同日23時許抵達高雄,於翌(28)日凌晨入住「現代商務旅館」,且被告林益田於28日21時許,前往洺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後,於同日22時許,前往前揭旅館接被告陳奕全前往「銀櫃KTV 」附近待命。又被告陳柏裕、張森安與吳○○及吳○○配偶蔡○○等多人於103 年9 月28日晚間,在「銀櫃KTV 」聚餐、飲酒,直至29日凌晨0 時20分許,張森安陪同吳○○先行離開「銀櫃KT V」,且隨後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吳○○前往澄清湖環湖路,另被告陳柏裕及蔡○○隨後於同日1 時許離開「銀櫃KTV 」,而被告林益田與陳奕全另行開車,於同日1時許抵達澄清湖待命。其間,被告張森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柏裕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被告林益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聯絡。

⒊被告張森安於103 年9 月29日1 時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吳○○抵達澄清湖環湖路後,2 人隨即下車步行,稍後,被告張森安前往路旁小解,獨留吳○○在澄清湖畔護欄,並於同日1 時50分許,以前揭電話向被告林益田表示吳○○已就定位,約3 分鐘(即1 時53分許)後,被告陳奕全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林益田沿環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預備衝撞站立在環湖路路燈編號1085號對面護欄之吳○○,然因被告陳奕全害怕,於行經吳○○站立處,不敢衝撞而駛過該處,被告張森安見被告陳奕全未依計畫執行,乃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林益田,被告林益田則告以陳奕全害怕,故不敢撞擊吳○○;經被告張森安、林益田、陳柏裕在電話中研商後,決定改由被告林益田開車衝撞吳○○,並由被告陳奕全以20萬元之代價頂替為肇事者。嗣於1 時57分許,吳○○即遭被告林益田駕駛之前揭租賃小客車撞擊。

⒋吳○○遭被告林益田所駕之小客車撞擊後,先彈飛至副駕駛座之擋風玻璃上,致擋風玻璃破裂,再彈飛擦撞護欄上方告示牌後墜入澄清湖,經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仍因心肺衰竭、顱骨骨折、胸部頓挫傷,不治死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於103 年9 月30日檢驗,發現吳○○受有左後頭部顱骨骨折、後頭部有撕裂傷(約10×0.5 公分)、額部有挫擦傷、左右鎖骨骨折、胸骨骨折、胸部有多處挫擦傷、四肢有多處挫擦傷、左肱股骨折、右拇指骨折、左小腿近端骨折、右小腿遠端骨折等傷害,認定吳○○死亡之先行原因為與小客車發生車禍,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顱骨骨折、胸部頓挫傷。

㈢被告林益田於前揭時、地,基於殺人故意駕車撞死吳○○,理由如下:

⒈證人陳奕全於偵查中證稱:林益田接完電話後表示換他開車,且開得很快,而吳○○趴在護欄抽煙,林益田靠近護欄開車,直接從吳○○的右側面撞上,且沒有煞車,亦未先開靠近分隔島,準備垂直撞上護欄,撞上後不到1 秒鐘,吳○○就彈到擋風玻璃及A 柱上,然後人就不見了,而汽車撞到吳○○後,先往左邊彈開一點,然後再往右偏駛,感覺車子沒有煞車且離心力很大,時速大約60至70公里,繼續摩擦護欄一段距離才停下等語(偵三卷第40、43頁);且證人張森安於偵查中證稱:林益田所駕車輛的右前方撞到吳○○,吳○○直接被撞飛越護欄,再撞到告示牌後跌落澄清湖(偵三卷第16頁正面)等語。復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意見略以:「⒈現場有多處高、中速度噴濺痕於告示牌上、護欄上血跡,但地面尚無大片如屍體、傷者到倒地後可能流出之灘血或擦抹血痕等,支持傷者確有可能遭撞擊後未停留在澄清湖畔的汽車馬路通道上。⒉依現場交通事故採集有傷者之拖鞋、柺杖與汽車遺留之汽車後視鏡等,再依前揭交通事故車輛相片引擎蓋有變形呈張開狀,依交通事故動力學研判亦常見自小客車撞行人致行人未遭輾壓(地上無血跡抹拭、擦拭痕),則行人飛起於引擎蓋、擋風玻璃或車頂之型態,約為車速23公里至50公里/ 每小時之速度衝撞行人之可能性」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8 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院三卷第19至21頁)可佐;且參酌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 月14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偵四卷第67至84、94至95頁,偵十三卷第19至21頁)顯示:①事故路段雖為彎曲路,但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②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時,右前車頭撞擊吳○○,吳○○彈飛後,先跌落於前擋風玻璃上,造成前擋風玻璃破裂;③撞擊後,小客車引擎蓋變形呈張開狀,路面佈滿散落物、小客車後視鏡、吳○○之拖鞋、柺杖;④小客車在靠近環湖路分隔島上編號1085號路燈對面撞擊吳○○後,於編號1083號路燈對面緊靠護欄停止,兩處直線距離約57.8公尺(即撞擊吳○○後約60公尺始停車),護欄佈滿車輛擦撞痕;⑤立於高度約180 公分高之護欄旁,且高度更甚於護欄之告示牌上,沾有吳○○所噴濺血跡。依此而論,事故路段雖非筆直之道路,然路況及視野均良好,可清楚看見吳○○趴在護欄邊,被告林益田駕車時,顯能確定吳○○之位置,亦可控制車速逐步靠近吳○○,並於行駛至吳○○後方時,轉向朝著吳○○背面,以低速靠近吳○○,利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撞擊吳○○雙腿。然被告林益田卻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靠近道路之外側護欄邊行駛,並高速撞擊吳○○身體右側,且撞擊時毫無煞車,復於撞擊後,仍無煞車繼續衝撞護欄近60公尺始停車,以致引擎蓋變形、右側後視鏡掉落,且道路上佈滿散落物及吳○○之拖鞋、柺杖等物,而吳○○遭猛烈撞擊後,瞬間彈飛並撞擊副駕駛座側之擋風玻璃,造成擋風玻璃破裂,再飛越護欄跌落澄清湖甚明。是不論從被告林益田之車速、行進路線、車輛撞擊吳○○之身體部位及撞擊力道、撞擊吳○○時未減速或煞車、吳○○遭撞擊後彈飛方式及跌落位置、撞擊後仍未立即煞車,且車停地點相距撞擊地點甚遠以觀,均非撞擊吳○○雙腿成殘之合理方式,足認被告林益田意在撞死吳○○甚明。

⒉被告林益田於審理中陳稱:在「銀櫃KTV 」外的大昌二路時,有想過讓吳○○站在車後,再直接撞上去,而以車頭保險桿的高度撞擊吳○○,只會撞到吳○○的腳,不太可能撞到其他位置,並經過站位演練。後來改到澄清湖則變成吳○○趴在護欄,再直接從後面衝撞他的腳,因為車頭的位置剛好可以撞到腳(院二卷第48、54頁)等語,是依被告林益田所述之原定計畫,僅要撞斷吳○○雙腿,而不傷及身體其他部位,則被告林益田必須駕車自吳○○之正後方駛來,並以前保險桿撞擊吳○○雙腿,即足以造成骨折,縱使在環湖路上執行此計畫,吳○○只需面朝澄清湖,且依附在護欄邊,並雙腿緊靠護欄,再以非高速自後方垂直撞擊吳○○雙腿,使雙腿遭保險桿及護欄牆面夾擊而骨折,即可達成原定撞殘吳○○雙腿之計畫,並可確保小客車內被告林益田、陳奕全之安全。然被告林益田竟不顧自身及被告陳奕全之安危,而以前揭「高速側撞」之方式撞擊吳○○,並於撞擊後持續高速擦撞護欄,此益徵被告林益田之目的絕非撞殘吳○○,而係撞死吳○○至灼。再者,被害人吳○○身高約186 公分、體重約130 公斤,顯為體型壯碩之人,業據證人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70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檢驗報告書附卷(偵十三卷第47頁反面)可佐,被告林益田駕車撞擊倚靠在護欄邊體型壯碩之吳○○飛越高達180 公分之護欄跌落澄清湖,顯然車速極快、撞擊力道猛烈,可見其殺意甚堅;再參以被告林益田於警詢中供稱:撞死吳○○是陳柏裕透過張森安指使我與陳奕全作的(偵二卷第34頁正面)等語;及證人陳奕全於偵查中證稱:我交保出來後,林益田騎機車過來載我,並說吳○○欠很多錢走投無路,才委託他們來領保險金,且保險金是要給家屬,就當作是做好事,不然吳○○自殺就領不到保險金,雖然林益田沒提到要撞死人,但我覺得林益田的意思就是如此(偵三卷第41、43、149 頁)等語,此益徵被告林益田具殺人之犯意無誤。

㈣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係計畫由被告林益田、陳奕全開車撞死吳○○,而非僅欲致吳○○殘廢,理由如下:

⒈被告陳柏裕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原本計畫吳○○從「銀櫃KTV 」出來,利用過馬路時開車撞他,但站在車子後面撞比較保險,且因張森安的車子停在路旁,故計畫由張森安把吳○○帶到行李廂的位置,然後由林益田開車從後面撞過來。後來改至澄清湖執行,打算讓吳○○趴在護欄上,先由張森安與他聊天後,再假裝去上廁所,只留下吳○○在護欄邊,再以車頭直接從吳○○的腳撞上去,因垂直撞上護欄,吳○○的腳夾在車頭與護欄中間,這樣才會造成粉碎性骨折(偵三卷第90至91、244 頁、院二卷第62頁)等語;又被告張森安於審理中陳稱:陳柏裕叫我找吳○○一起去唱歌,結束後走過大昌二路然後停在我跟人家所借的車子後面,再由林益田或陳奕全開車從後方撞擊吳○○,讓吳○○的腳斷掉,而我曾勘查過這次車禍的預定地點及開車練習過,且他們說車速不能快,陳柏裕說那簡單,只要車頭撞車尾,因吳○○的膝蓋以下是在車尾保險桿位置,以車頭撞車尾,把吳○○的腳夾斷(院二卷第25至27頁)等語;且被告陳奕全於審理中陳稱:林益田於9 月28日說可能要開車去撞人,要用追撞的方式,且那個人會站在車子後面,再用夾擊的方式,把他的腿撞斷(院二卷第72頁)等語。是依被告陳柏裕、張森安、陳奕全所述之原定計畫,如僅欲撞斷吳○○雙腿,必須自吳○○之正後方開車,並以非高速行駛之方式,以車頭保險桿直接撞擊吳○○雙腿,絕對不容許以被告林益田所用「高速側撞」之方式撞擊吳○○身體其他部位甚明。

⒉被告陳柏裕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稱:我是「○○○牛排店」的實際負責人,開店所需費用20萬元是我所支付,且吳○○於103 年5 月28日在「○○○牛排店」被楊富凱砍傷詐領保險金,是我所構想、提供意見及資金,並籌款20萬元供楊富凱作為和解金匯給吳○○。又103 年8 月23日的假車禍,也是我在幕後提供資金、理賠意見及挑選地點,且103 年9 月29日假車禍所承租的小客車,是我在幕後出錢讓林益田承租的,地點則是張森安勘查後向我回報,再由我決定並提供意見,本次車禍發生後,由我提供20萬元給陳奕全,另林益田至少向我拿了10萬元的強制險理賠金及5 萬元的修車費,而張森安至少向我拿了12萬5 千元,總之,本案是由我提供犯罪資金、理賠意見及規劃善後處理(偵二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97頁、第98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偵三卷第88、91頁,院二卷第56、60頁)等語。復次,證人張森安於偵查中證稱:陳柏裕計畫詐領保險金,他是最大的受益者(偵三卷第104 、112 、161 頁)等語;及證人林益田於偵查中證稱:這2 次車禍事件都是陳柏裕主導,他會叫張森安轉達消息給我(偵三卷第234 、236 、237 頁)等語,足見被告陳柏裕藉其擁有保險業務員之知識與經驗,並熟知保險理賠程序,且提供金錢予其他成員花用,在此集團中立於指揮者之地位,而被告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均聽從被告陳柏裕指示行事無誤。此再觀前揭103 年5月28日及8 月23日2 次事件,雖未達被告陳柏裕計畫讓吳○○殘廢之目的,然均依被告陳柏裕計畫行事益明。再者,被告林益田既聽命於被告陳柏裕,苟被告陳柏裕指示以垂直撞擊吳○○之方式,夾斷吳○○之雙腿,即可獲取承諾之利益,並因此種撞擊方式,亦不會傷及林益田本人,且曾在大昌二路有所演練,被告林益田自無不知該如何執行;況被告林益田已第2 次參與計畫之執行,是被告林益田應無違背被告陳柏裕之指示而自作主張,改以「高速側撞」之方式,致吳○○於死之必要;又證人張森安於偵查中證稱:陳柏裕於103 年9 月25日在大昌路說吳○○可能被撞死,要我自己閃(偵三卷第110 頁)等語;及證人陳奕全於偵查中證稱:林益田換到駕駛座時,有接到1 通電話,感覺是有人在催促他,他說沒有人膽識這麼好,說撞就撞得下去,等他掛電話後,我問他確定要撞嗎,他說眼睛閉一下就過去了,然後油門就踩下去了(偵三卷第305 頁)等語,在在益徵被告陳柏裕指示被告林益田衝撞吳○○之目的,非僅止於使吳○○雙腿殘廢,而係加害吳○○生命之意甚明。故被告陳柏裕具殺人之犯意,洵堪認定。

⒊被告張森安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陳柏裕告訴林益田,不論是撞死或撞殘,都要陳奕全出來扛,且林益田表示陳奕全開車過去沒有撞吳○○,是因為他會害怕,而我也會害怕(偵三卷第110 、112 頁,院二卷第32頁)等語,可見被告陳奕全不敢撞擊吳○○係出於害怕撞死吳○○,且被告張森安害怕之原因亦是如此。復次,被告張森安參與前揭103 年8 月23日之假車禍計畫,該次計畫係被告林益田駕車與騎乘機車之吳○○在馬路上發生擦撞,且在執行前,先由被告張森安持鐵鎚砸傷吳○○左手掌後,再由吳○○騎機車外出等情,已如前述。又該次計畫係二車在行進中發生碰撞,碰撞後極可能發生吳○○所騎乘之機車倒地結果。故不論難度、危險性及不可預測性,均明顯高於吳○○站立在護欄處靜止不動,而由車輛自其後方低速靠近碰撞雙腿之方式。依此,被告張森安對於危險性較高之行進中對撞方式既無緊張、害怕之情,甚且於製造假車禍前,親自持鐵鎚重擊吳○○手掌,自無可能對低速駕車夾斷雙腿之方式心生害怕,足見被告張森安明知撞擊吳○○之方式,並非夾斷雙腿,而係被告林益田所採取之直接高速衝撞吳○○身體之方式無誤。再者,被告張森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在15、16歲就認識陳柏裕,2 人感情很好,陳柏裕是我的老闆,負責指派工作及指揮執行,且陳柏裕於9 月25日就說於9 月28日執行計畫,且指示我開車載吳○○去澄清湖(偵二卷第7 頁正面、第9 頁正面、第15頁正面,偵三卷第15頁)等語,足見相較於被告林益田、陳奕全而言,被告陳柏裕與張森安之關係較為親近,且被告張森安為被告陳柏裕甚為信任之人,被告陳柏裕應無僅對被告林益田、陳奕全下達撞死吳○○之指令,而對被告張森安隱瞞之必要。又被告陳奕全交保當天,被告林益田向被告陳奕全表示吳○○自己會死,而被告張森安在旁點頭附和乙節,業經證人陳奕全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149 頁反面),足認被告張森安贊同被告林益田所述,早已計畫撞死吳○○甚明。故被告張森安具殺人之犯意,亦堪認定。

⒋被告陳奕全於103 年11月24日16時29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益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通話:陳奕全:她有跟你說1 天1 千元嗎?不然你6 萬元分60期。林益田:不用啦!她要拿錢來,她孫大千要一起來,跟她玩一下,反正最近很無聊。陳奕全:好,我們就把澄清湖的新聞拿出來給她,欠不多啦,欠我2 千元而已,說1 百1 百還我共20天,幹你娘!我就要撞死他了,何況這6 萬的,說1 天1 千,我不就要開大貨車去撞。有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2001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242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偵九卷第114 、124 至125 頁、第212 頁反面)可參上。開通話意指被告陳奕全向某位女子索取6 萬元,要借用吳○○在澄清湖被撞死之案件,向該女子佯稱吳○○積欠2 千元,因要求分20日清償完畢,最後遭被告陳奕全開車撞死,若該女要求分60期支付,則被告陳奕全不就要開大卡車對付該女子,企圖以此方式迫使該女及早支付6 萬元。是依上開通聯譯文可知,被告陳奕全不諱言有開車撞死吳○○之意。

⒌被告陳奕全隨即於同日19時48分許,持用前揭行動電話,與葉美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通話:葉美惠:你何時發生?陳奕全:9 月份。葉美惠:過失致死最重2 年以下。陳奕全:他們要1 千萬。葉美惠:對方跟你要1 千萬太誇張了。陳奕全:道義要賠,他有2 個小孩,很小,我問妳敢不敢殺人?葉美惠:我沒事!我幹麻殺人!陳奕全:所以妳不知道那種感覺。那時我還通緝,所長還問我通緝為何沒跑,我說我幹麻跑‧‧。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偵九卷第213 頁正面)可參。上開通話意指被告陳奕全於103 年9 月29日發生車禍撞死吳○○,吳○○家屬要求賠償1 千萬元,並詢問葉美惠敢不敢殺有2位幼子之人,及葉美惠無法體會殺人之感覺。是依上開通聯譯文可知,被告陳奕全向葉美惠自稱殺過人,而有殺人後無法言欲的感覺,而其所指被殺之人即被撞死之吳○○,此益徵被告陳奕全同意擔任駕車撞擊吳○○之執行者,確有撞死吳○○之意甚明。故被告陳奕全具殺人之犯意,亦堪認定。

㈤被告陳柏裕等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柏裕於偵查中供稱:吳○○的母親甲○○及妻子蔡○○對我非常信任,且蔡○○對保險理賠不瞭解,而委託我處理吳○○的後事,並交付她與子女的存摺讓我辦理保險理賠,又為了取得保險金,藉故與蔡○○親近,並發生性關係,以便掌握蔡○○。另吳○○的強制險理賠金200 萬元申請下來後,除80萬元歸吳○○父母外,其餘歸屬蔡○○與2 位小孩的約120 萬元,將其中的80萬元還給我母親,其餘40萬元用來購買手機等物品(偵三卷第3 頁反面、第5 頁正面、第6 頁正面、第95頁、第99頁正面至第100 頁正面)等語;及證人張森安於偵查中證稱;甲○○信任陳柏裕(偵三卷第113 頁)等語。且警方於103 年12月3 日前往被告陳柏裕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4樓住處搜索,除扣得吳○○之存摺、信用卡外,尚扣得蔡○○、吳○○、吳○○(即吳○○之配偶、子女)供保險金匯入之○○○○商業銀行存摺及蔡○○之○○○○銀行提款卡等情,有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偵一卷第24至28頁)可參,可見被告陳柏裕在吳○○生前,即深得吳○○家屬之信任,並於吳○○死亡後,即藉機與蔡○○建立親密關係,並受託處理吳○○後事及向各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且於強制險理賠金核撥後,可自由提領蔡○○及其子女獲賠之120 萬元清償個人債務及其他花用,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其他保險公司尚未理賠,然被告陳柏裕仍掌握蔡○○等3人保險理賠金帳戶,如本案未經發覺,被告陳柏裕仍可取得各該保險公司核發之理賠金,並運用自如無誤。故被告陳柏裕辯稱:當初計畫撞斷吳○○雙腿,並無撞死吳○○的意思,亦無法預料會撞死吳○○,且撞死吳○○,我拿不到任何錢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張森安於103 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7 日間,與被告林益田多次聯絡商討向被告陳柏裕索取金錢,且被告林益田於同年11月13日向被告陳柏裕拿取10萬元之強制險理賠金後,隨即於同日聯絡被告張森安向被告陳柏裕領取等情,業據被告張森安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二卷第12至13頁),並有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2002號及第243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偵九卷第115 、126 至127 、216 至至221 頁)可參。倘被告林益田係違反撞殘吳○○計畫,且自作主張撞死吳○○,則其鑄下大禍已難原諒,被告張森安豈有不加斥責,反而共商向被告陳柏裕索款,及被告林益田取得保險金後,仍敢毫無愧疚之心,旋通知被告張森安向被告陳柏裕領取保險金之理?此益徵被告張森安早與被告陳柏裕、林益田共謀撞死吳○○無誤。故被告張森安辯稱:原本只計畫撞斷吳○○雙腿,沒預料會把吳○○撞死,也無撞死吳○○之意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林益田於103 年8 月23日之假車禍事件中,擔任駕駛角色,而與同年9 月29日之假車禍不同之處,在於前者是與騎乘機車之吳○○發生碰撞,後者係駕車撞擊靜止中之吳○○,前者之危險性及難度顯然均高於後者,均如前述,如10 3年9 月29日假車禍之目的僅止於夾斷吳○○雙腿,依被告林益田既有之假車禍經驗,自屬更加容易完成之任務,如確實是接獲被告陳柏裕指示執行「夾斷雙腿」任務,則被告林益田只需駕車行駛至吳○○站立處,並調整車頭方向後,直接以低速撞上吳○○雙腿即可,自無可能一時緊張而急踩油門,造成車輛失控,而不偏不倚撞擊吳○○右側身軀。故被告林益田辯稱:我是一時緊張,不小心將吳○○撞入澄清湖云云,亦無足採。

⒋被告林益田駕車「高速側撞」吳○○,且毫無煞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全偵查中證述如前,其事後改稱被告林益田之車速不快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陳奕全同意收取報酬,擔任開車撞死吳○○之執行者,而與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共同謀議殺害吳○○,且已著手於開車殺害吳○○之行為,雖因一時害怕未撞上吳○○,然於被告林益田要開車撞死吳○○時,亦無阻止而放任被告林益田執行開車殺人之計畫,復於被告林益田開車撞死吳○○後,頂替被告林益田為肇事者,並要求被告林益田先提出20萬元之報酬,用以繳納肇事之保證金10萬元及另案施用毒品之易科罰金12萬元,足見被告陳奕全對此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至明。故被告陳奕全辯稱:不知林益田會如此開車衝撞吳○○,且如成罪,也只是幫助犯云云,亦無足採。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森安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陳柏裕放出風聲若有人要賺錢,可以來找我,並給執行砍人者30至50萬元報酬及1 張和解書,後來楊富凱透過綽號「志明」的朋友來找我,經告知上開條件後,楊富凱說他願意執行,故帶他找陳柏裕(偵三卷第105 、112 頁,院二卷第22頁)等語,可見被告陳柏裕、張森安初始謀議找人砍傷吳○○之代價為30至50萬元。復次,被告陳柏裕於審理中陳稱:103 年9 月29日這次假車禍計畫如果成功,被告張森安可以領100 萬元,開車的人可以領150 萬元(院二卷第66頁正面)等語,核與被告張森安、林益田於審理中均供稱:參與103 年9 月29日這次計畫的人,可以領100 萬元,另執行的人可以領150 萬元(院三卷第47頁正面)等語相符,足認本次計畫執行者之報酬為150 萬元無誤。依此,被告陳柏裕等人詐領保險金計畫執行者之報酬已從30或50萬元,調高至150 萬元,而持菜刀砍斷手臂,其過程既殘忍又血腥,且難度不下於開車撞斷雙腿,卻僅能獲取30至50萬元之報酬,則單純開車撞斷雙腿,自無取得高達150 萬元報酬之可能,此益徵該150 萬元之報酬,非撞斷吳○○雙腿,而係撞死吳○○之代價至明。

⒍被告陳柏裕(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張森安(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林益田(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電話)、陳奕全(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3 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下旬就吳○○死亡事件互為聯絡之內容,不外為:⑴被告陳柏裕、張森安假裝對被告陳奕全只願賠償包括強制險在內共300 萬元之事感到氣憤(偵九卷第159 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⑵被告陳奕全假裝向被告陳柏裕表示和解無法到場,若無法改時間,將由朋友(即被告林益田)代理出席(偵九卷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正面通訊監察譯文);⑶被告陳奕全請被告林益田向公司(即被告陳柏裕)借1 萬元,屆時再從退還之交保金扣1 萬5 千元(偵九卷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 頁正面通訊監察譯文);⑷被告林益田、張森安因被告陳柏裕遲未支付金錢,而互相訴苦,且被告林益田多次向被告張森安詢問被告陳柏裕有無聯絡付款,並決定由被告張森安開口向被告陳柏裕借錢(偵九卷第216 、220 頁、第221 頁正面通訊監察譯文);⑸被告林益田通知被告張森安向被告陳柏裕領取強制險理賠金(偵九卷第221 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⑹被告張森安聯絡被告陳柏裕領取強制險理賠金(偵九卷第175 頁正面通訊監察譯文);⑺被告林益田、張森安取得強制險理賠金後,與被告陳柏裕相約吃飯(偵九卷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正面通訊監察譯文),只見被告陳柏裕等人對領取保險金之事殷殷期盼,而對吳○○死亡從未表現出懊悔、自責或斥責被告林益田魯莽行事,此益徵撞死吳○○係被告陳柏裕等人計畫中之事。故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均無足採。

⒎參酌被告陳柏裕、林益田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等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認:⑴被告陳柏裕對「你有和張森安談過撞死吳○○情事嗎?」、「你有叫林益田將吳○○撞入澄清湖嗎?」等問題,均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⑵被告林益田對「你有和陳柏裕等人談過撞死吳○○情事嗎?」、「案發時,你有和張森安等人談過將吳撞入澄清湖嗎?」等問題,均回答「沒有」,亦呈不實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3 月18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及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生理圖譜等相關資料附卷(103 年偵字第29478 號卷第8 宗【下稱偵八卷】第57至79頁)可佐。依此,益徵被告陳柏裕等人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計畫開車撞死吳○○至灼。另被告張森安、陳奕全經測試未能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而無法鑑判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3 月18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偵八卷第56頁)可參,附此敘明。

㈥被害人吳○○遭撞擊後,掉落澄清湖內不治死亡,已如前述。關於吳○○被撞後係立即死亡,抑或係落水後溺斃乙節,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覆以:「吳君(即吳○○)於103年9 月29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到院時已無自主心跳、呼吸,雖經緊急急救仍不治死亡而當日離院;病患就醫期間,因無進行胸部X 光檢查,本院無法知悉其肺部有無積水,無法判斷其係屬生前落水或死後落水」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4年5 月22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44749號函附卷(院一卷第211 至212 頁)可參。依此,本案雖未能認定吳○○係遭撞斃或遭撞後溺斃,然被告陳柏裕等人原有殺人之意念,且吳○○遭撞後,馬上掉入澄清湖,雖儘速送醫急救,於到院前已無自主心跳、呼吸,故不論是遭撞斃或溺斃,吳○○死亡結果與被告林益田駕車衝撞行為,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上開共同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於103 年9 月29日製造假車禍後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於審理中坦承不諱(院一卷第49頁反面、第57頁正面、第63頁反面、第129 頁、第136 頁正面、第155 頁正面、第160 頁正面,院二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院三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且互核相符,並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8日(104 )泰法字第002 號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3日兆產客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健康/ 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6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吳○○投保簡表及理賠資料、○○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0日○○壽(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保單記錄、○○人壽理賠申請書、○○人壽團體保險要保書、○○○○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8日(104 )法字第F00- 8號函及所附吳○○保險資料、國泰產物團體保險要保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1日壽險契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理賠給付申請書、○○○○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5 日104 中信壽客服字第21號函及所附保費明細表、○○○○人壽富加寶保險單、○○○○人壽富加寶保險要保書、○○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8日(104 )新產法發字第303 號函及所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繼承系統表、強制險未獲有加害人賠償之聲明書、○○產物強制險理賠所需文件暨簽收單、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蔡○○、吳○○、吳○○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1 月29日營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甲○○帳戶明細在卷(偵四卷第8 、36、45至47、50、59至61、87至89、96至102 、104 至105 、111 至112 、131 至143 、169 至172 、175 至184 頁,103 年度偵字第29478 號卷第7 宗【下稱偵七卷】第205 頁正面、第207 頁正面、第208 、238 至240 頁)可佐,足認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裕等人上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柏裕部分

⒈核被告陳柏裕所為,⑴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⑵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⑶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⑷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3 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三編號1 、2 、4至10部分)。被告陳柏裕就事實部分,與被告張森安、楊富凱及吳○○;就事實部分,與被告張森安、林益田及吳○○;就事實、部分,與被告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柏裕於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地,基於不同之保險契約,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行為,及於附表一編號5 、6 、附表三編號6 、7所示時、地,基於不同保險契約,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行為,顯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或詐欺取財未遂罪(即被害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2 罪,共4 罪)。被告陳柏裕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4 至10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倘實行者所實行之二行為,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加以處斷。又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若客觀上雖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法益並非同一,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柏裕偽以吳○○發生意外傷害或死亡為由,分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申請理賠日期,各向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保險公司分別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給付保險金日期,分別給付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金額,另如附表三編號1 、2 、4 至10所示之保險公司於申請理賠後,均尚未理賠,不僅前、後行為之時間、地點、對象均有明顯區隔,自無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且各行為著手實行之階段區隔亦明顯,難認符合想像競合犯「一行為」之概念。另因本件犯罪之時間、地點各有不同,侵害法益互異,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亦無接續犯可言。是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中附表一共4 罪,即編號2 、3 及編號5 、6 各1 罪,其餘編號各1 罪;附表三共8 罪,即編號1 、2 及編號6 、7 各1 罪,其餘編號各1 罪)。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14罪)。

㈡被告張森安部分

⒈核被告張森安所為,⑴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⑵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⑶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⑷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3 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三編號1 、2 、4至10部分)。被告張森安就事實部分,與被告陳柏裕、楊富凱及吳○○;就事實部分,與被告陳柏裕、林益田及吳○○;就事實、部分,與被告陳柏裕、林益田、陳奕全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張森安於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地,基於不同之保險契約,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行為,及於附表一編號5 、6 、附表三編號6 、7所示時、地,基於不同保險契約,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行為,顯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或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中附表一共4 罪,即編號2 、3 及編號5 、6 各1 罪,其餘編號各1 罪;附表三共8 罪,即編號1 、2及編號6 、7 各1 罪,其餘編號各1 罪,理由如被告陳柏裕論罪部分所述)。又被告張森安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4 至10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俱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14罪)。

㈢被告林益田部分

⒈核被告林益田所為,⑴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⑵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⑶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3 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三編號1 、2 、4至10部分)。被告林益田就事實部分,與被告陳柏裕、張森安及吳○○;就事實、部分,與被告陳柏裕、張森安、陳奕全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益田於附表三編號1 、2 及編號6 、7 所示時、地,基於不同之保險契約,分別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行為,顯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即被害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1 罪,共2 罪)。另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附表三編號1 、2 及編號6 、7 各1 罪,其餘編號各1 罪,共8 罪,理由如被告陳柏裕論罪部分所述)。又被告林益田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4 至10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及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10罪)。

⒊被告林益田有事實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本均應分別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殺人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均不能加重其刑,是僅就其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及事實、所示犯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並就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4 至10所示之犯行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陳奕全部分

⒈核被告陳奕全所為,⑴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⑵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3 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三編號1 、2 、4 至10部分)。被告陳奕全之上開犯行,與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奕全於附表三編號1 、2 及編號6 、7 所示時、地,基於不同之保險契約,分別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行為,顯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即被害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1 罪,共2 罪)。被告陳奕全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4 至10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附表三編號1 、2 及編號6 、7 各1 罪,其餘編號各1 罪,共8 罪,理由如被告陳柏裕論罪部分所述)。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殺人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9罪)。

㈤本院審酌:

⒈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於犯罪時均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且被告陳柏裕身具保險之專業知識,並曾擔任保險業務員,詎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因貪圖鉅額利益,即共同謀議詐領保險理賠金,行為實有可議。且參酌保險制度是一種風險管理方式,主要用於經濟損失的風險,亦即通過繳納一定費用,將一個社會實體潛在損失之風險向一個實體集合予以平均轉嫁。亦就是一旦加入某個保險團體,就「一人有難,大家平攤」的功能,是以貨幣形式平攤的社會風險轉嫁機制,而為社會安全體系及防護網絡之一環,已經成為維護現代社會正常運轉不可缺少之機制。而保險制度之有效運作,端賴參與保險團體成員彼此間出於最大誠信原則之結合,苟有人以此制度作為謀利工具,甚至以詐騙方式獲得保險理賠金,非惟於個人道德有虧,於國家法律有違,抑且破壞社會安全體系,對於社會整體而言損害非輕。故本件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所為,受損害者非僅受其詐騙之保險公司而已,業已影響金融保險交易秩序及社會安全體系,自應予相當刑事非難。

⒉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明知生命可貴,為圖詐領鉅額保險金,即謀劃殺害被害人吳○○,且利用被害人本有詐取保險金之心,共謀佯稱僅欲撞斷被害人雙腿成殘,誘騙被害人前往環湖路,終由被告林益田駕車衝撞被害人,並致身型壯碩之被害人飛越高約180 公分之護欄後,跌落澄清湖內不治死亡,可見撞擊力道之大、殺意之堅、手段之兇狠,至為灼然,犯罪手段實屬殘暴、惡劣,造成不可彌補之人命損失,已侵犯最根本、最高之生命價值,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嗣被告陳柏裕等人假稱係交通意外,偽以被害人車禍意外死亡之詐術行為,向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詐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200 餘萬元,數額非少,造成該保險公司所受損失非輕,已危害保險金融秩序之安定性。

⒊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均否認殺人犯行,此部分難認有何悔悟、承擔及愧疚之心,且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及保險公司,誠屬不該。又被告陳柏裕主導本案犯罪行為,並指揮被告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其惡性及情節最重。被告張森安負責聯繫工作、尋覓執行人選,並確保掌握吳○○行蹤,以利計畫之執行;被告林益田負責租車、尋找執行人選,並最終執行撞斃吳○○之任務;被告陳奕全原本負責執行撞斃任務,而臨時縮手,其等惡性及參與情節之輕重不等。

⒋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均坦承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害人吳○○參與詐領保險金犯行,給予被告陳柏裕等4 人遂行殺人之機會,雖被告陳柏裕等4 人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害人吳○○亦非無可議之處。另衡酌被告陳柏裕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羈押前經營牛排館,每月收入約5 、6 萬元,現與母親、配偶及幼子1 人同居;被告張森安於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羈押前在家中幫忙賣魚,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現與叔嬸、女友及幼子1 人同住;被告林益田於審理中自稱:高職畢業,羈押前擔任搬運工,每日收入約1 千元,現與父母同居,未婚無子女;被告陳奕全於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羈押前擔任水電工,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現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院三卷第102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分得之利益、參與程度及被害人損害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殺人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及就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所犯得易科罰金所處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所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其犯罪手法相當,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3 年8 月至11月間,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就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15年6 月;就被告林益田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 月;就被告陳奕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以資懲儆。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楊富凱為詐領保險金,竟共同基於加工重傷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富凱於103 年5 月28日14時5 分許,在「○○○牛排店」內,佯裝與吳○○發生金錢糾紛,並持菜刀砍往吳○○左前臂,致吳○○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腱神經斷裂、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及低血溶性休克」等傷害,並因斷裂組織甚多受有嚴重減損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涉有刑法第282 條之加工重傷罪嫌。㈡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為詐領保險金,竟共同基於加工重傷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森安於103 年8 月23日晚間某時,在前揭牛排店持鐵鎚砸傷吳○○左手,稍後再由吳○○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與林益田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95巷與水源路口發生碰撞,雖未依計畫造成吳○○腿部殘廢,然吳○○仍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手掌壓砸傷及肌腱損傷」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涉有刑法第282 條之加工重傷罪嫌。㈢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益田於103 年9 月29日2 時6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在環湖路上撞斃吳○○後,於103 年10月13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遺屬年金,致勞保局陷於錯誤,於103 年11月27日及12月30日共匯款13,500元至蔡○○、吳○○、吳○○之帳戶,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是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縱有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該項第6 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即證人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楊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㈡高雄長庚醫院103 年5 月29日診斷證明書、103 年7 月18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64855號函及所附就診病歷資料、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㈣勞保局104 年3 月2 日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局103 年11月10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3年11月24日保職核字第Z00000000000號、給付查詢資料、勞保局104 年2 月5 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均否認有何加工重傷害犯行,均辯稱:吳○○所受之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語。經查:

㈠⑴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楊富凱為詐領保險金,推由楊富凱於103 年5 月28日14時5 分許,在「○○○牛排店」內,佯裝與吳○○發生金錢糾紛,並持菜刀砍往吳○○左前臂,致吳○○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腱神經斷裂、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及低血溶性休克」等傷害;⑵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為詐領保險金,推由張森安於103 年8 月23日晚間某時,在前揭牛排店持鐵鎚砸傷吳○○左手,稍後再由吳○○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與林益田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前揭路口發生碰撞,致吳○○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手掌壓砸傷及肌腱損傷」等傷害;⑶吳○○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林益田駕車撞擊死亡後,由被告陳柏裕於103 年10月13日為蔡○○及其2 女,向勞保局申請遺屬年金,經勞保局於同年11月27日、12月30日共核發13,500元予蔡○○等3 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於審理中坦承上情(院一卷第129 、136 頁、第160 頁反面),且互核相符,並有勞保局104 年3 月2 日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存摺封面、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勞保局103 年11月10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3 年11月24日保職核字第Z00000000000號、給付查詢資料、勞保局10 4年2 月5 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高雄長庚醫院103 年5 月29日診斷證明書、103 年7 月18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64855號函及所附就診病歷資料附卷(偵六卷第185至19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拘票申請影卷【下稱偵十一之四卷】第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059 號影卷【偵十一之三卷】第17至37頁)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吳○○於103 年5 月28日遭砍所受傷害部分,雖高雄長庚醫院於103 年7 月18日先函覆以:「依病歷所載,吳君(即吳○○)於103 年5 月28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左前臂開放性傷口並肌腱神經斷裂、左尺骨開放性骨折、低血溶性休克,經手術治療後,於同年6 月5 日出院,依病患病情研判,其斷裂組織甚多,經適當治療如可恢復至原有狀態及程度約7 成,即可認治療效果尚佳,研判應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惟以上仍應依病患實際恢復情形為準」等語,似認吳○○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有該院(103 )長庚院高字第D64855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會診單、急診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與診斷證明書附卷(偵十一之三卷第17至37頁,偵十一之四卷第13頁)可參。然經本院函以如吳○○可恢復至原有狀態及程度約7 成,其恢復之具體情況可否認對日常生活作息有重大影響等情?經該院於104年6 月24日函覆以:「‧‧倘依本院前103 年7 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D64855號函所預估,病患於103 年5 月28日所受傷是經適當治療可恢復至原有狀態及程度約七成之前提而言,病患手部彎曲、伸展角度可能受有影響而無法完全彎曲、伸直,且影響精細動作、活動之靈活度,至使力功能臨床較難預測,研判對日常生活起居影響程度不大。另就臨床而言,如「肌腱沾黏」可能導致病患指頭彎曲或伸展時受到限制而影響其手部功能;前104 年4 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E41260號所稱病患所受傷勢可能有功能不良機能衰退之情形,係指病患左手四指彎曲或伸展受到限制,而無法在指間關節順利活動,且在取物或使力皆可能受限,此均與未受傷之手部表現有顯著功能差異:病患所受傷害雖未達殘障程度,但日常生活較精細動作(如扣鈕釦)、就粗略動作(如以手捧碗)均可能受有影響,惟不致達到完全無法自理生活」等語,有該院(104 )長庚院高字第E61559號函附卷(院二卷第131 頁),足見吳○○上開傷害如經適當治療,除可恢復至原有狀態及程度約7 成,不致達到完全無法自理生活外,對其日常生活起居影響不大;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認吳○○上開傷勢,依現有醫學醫療上有復原之可能性,而研判未達刑法認定「重傷」之程度或標準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4 月1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4)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院一卷第117 、120 頁)。依此,吳○○前揭傷害經過相當之診治,雖不能回復原狀,但僅祇減衰其效用,客觀上無從積極證明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定吳○○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所稱重傷程度。

㈢關於吳○○於103 年8 月23日所受傷害部分,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未達殘廢標準,且於104 年4 月30日函以:「據病例所載,吳君103 年8 月23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左股骨幹骨折、左手掌壓砸傷及損傷肌腱,經手術治療後於同年9 月7 日出院;病患左手掌壓砸傷及損傷肌腱之傷勢,雖已將完全斷裂之肌腱縫合,但就臨床而言,仍可能已達嚴重減損,或有肌腱沾黏、功能不良等機能衰退之情形,惟最終復原情形,仍有待持續追蹤、復健治療始得知悉;至左股骨幹骨折之病情,於103 年9 月12日回診病患患處傷口良好,研判未來如經適當治療恢復之可能性極高」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3 )長庚院字第DC4757號函、(104 )長庚院高字第E41260號函附卷(偵四卷第19頁,院一卷第105 之1 頁)可參,足見吳○○左股骨幹骨折,屬可復原之傷勢無誤。另左手壓砸傷及損傷肌腱部分,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所載:「‧‧⑵依103 年08月23日手部傷勢因僅就部位之敘述,即有重覆性之部位及傷口,惟因二者差距達近3 個月,故舊傷口已癒合,故僅能分辨新傷在舊傷之類同部位且有新的傷勢,包括左手肌腱斷裂、第5 指近端指骨折及腕骨三角骨骨折與股骨骨折。⑶除股骨骨折較可能因車禍(若確實有撞擊車禍)撞擊跌倒於地面造成股骨骨折之可能性,且符合左側撞擊時左股骨骨折撞擊之型態傷,由左股骨位處深處一般為閉鎖性骨折,外觀應無傷口應無流血之可能,而手部之傷勢加上現場留下之血跡,研判應可能為車禍前遭鐵鎚砸傷之可能」(院一卷第121 頁面)等語,堪認吳○○左手肌腱斷裂乃延續103 年5 月23日之舊傷而來,而左手第5 指近端指骨折及腕骨三角骨骨折,為左手壓砸傷之具體傷害情形無訛。又該肌腱損傷原本未達重傷之程度,已如前述,而舊傷口已癒合,且本次假車禍所致之新傷亦無證據足認使舊傷加重致重傷之程度;且法醫研究所亦認此車禍僅傷及手部局部左手肌腱、左手第5 指近端指、三角骨與股骨骨折等屬可復原之傷勢,應非達重傷害程度乙情,有前揭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院一卷第121 頁正面)可佐。據上可知,吳○○之前揭傷害經過相當之診治,其中骨折部分能回復原狀,而肌腱損傷雖不能回復原狀,但僅祇減衰其效用,故客觀上無從積極證明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定吳○○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所稱重傷程度。

㈣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吳○○雖曾意圖將雙腿撞殘,以詐領保險金,然最終係遭被告陳柏裕等人矇騙而遭殺害,已如前述。故被害人吳○○死亡之原因並非「自殺」或「加工自殺」,而係「被殺」,自應視其死亡為「意外」。換言之,被保險人吳○○死亡此保險事故,並非吳○○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所致,則其被繼承人蔡○○等人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而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3條所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保險人除給與喪葬津貼外,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之適用。依此,被告陳柏裕為蔡○○等人申請遺屬年金給付,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情,此部分之犯罪,尚難證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確有此部分之犯行,且刑法亦無處罰加工重傷未遂之明文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亦難以未遂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確有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犯罪,自應就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於103 年5 月28日);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於103 年8 月23日)被訴加工重傷害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另被訴詐欺取財(勞保局)部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103 年5 月28日犯行詐領之保險金┌──┬────┬────┬────────┬───────┬──────────┐│編號│受詐騙之│身故保險│⑴契約生效日期 │詐領金額及方式│主文 ││ │保險公司│金額 │⑵申請理賠日期 │ │ ││ │ │ │⑶給付保險金日期│ │ │├──┼────┼────┼────────┼───────┼──────────┤│ 1 │○○產物│500 萬元│⑴103 年3 月5 日│匯款51,000元至│陳柏裕共同犯詐欺取財││ │保險股份│ │⑵103 年7 月21日│吳○○中國信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有限公司│ │⑶103 年8 月9 日│商業銀行第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00000000號帳戶│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張森安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人壽│920 萬元│⑴102 年9 月4 日│匯款18,000元至│陳柏裕共同犯詐欺取財││ │保險股份│ │⑵103 年8 月5 日│吳○○中國信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有限公司│ │⑶103 年8 月8 日│商業銀行第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00000000號帳戶│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人壽│384 萬元│⑴102 年11月26日│ │張森安共同犯詐欺取財││ │保險股份│ │⑵103 年8 月5 日│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有限公司│ │⑶103 年8 月8 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500 萬元│⑴103 年4 月21日│匯款96,123元至│陳柏裕共同犯詐欺取財││ │產物保險│ │⑵103 年8 月6 日│吳○○中國信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股份有限│ │⑶103 年8 月8 日│商業銀行第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公司 │ │ │00000000號帳戶│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張森安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產物│70萬元 │⑴103 年4 月1 日│匯款42,970元至│陳柏裕共同犯詐欺取財││ │保險股份│ │⑵103 年8 月12日│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有限公司│ │⑶103 年8 月21日│商業銀行第037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00000000號帳戶│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產物│500 萬元│⑴102 年10月24日│(編號6 之理賠│張森安共同犯詐欺取財││ │保險股份│ │⑵103 年8 月12日│金額為27,810元│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有限公司│ │ (起訴書誤載為│,起訴書附表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21日) │載為15,16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⑶103 年8月21日 │ │ │├──┼────┴────┼────────┼───────┼──────────┤│ │ │ │ 合計 │208,093元 │└──┴─────────┴────────┴───────┴──────────┘附表二:103 年8 月23日犯行詐領之保險金┌──┬────┬────┬────────┬──────────────────┐│編號│受詐騙之│身故保險│⑴契約生效日期 │主文 ││ │保險公司│金額 │⑵申請理賠日期 │ ││ │ │ │⑶給付保險金日期│ │├──┼────┼────┼────────┼──────────────────┤│ 1 │○○產物│200 萬元│⑴103 年6 月25日│陳柏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保險股份│ │⑵103 年8 月26日│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有限公司│ │⑶尚未給付 │算壹日。 ││ │ │ │ │張森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林益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103 年9 月29日犯行詐領之保險金┌──┬────┬────┬────────┬──────────────────┐│編號│受詐騙之│身故保險│⑴契約生效日期 │主文 ││ │保險公司│金額 │⑵申請理賠日期 │ ││ │ │ │⑶給付保險金日期│ │├──┼────┼────┼────────┼──────────────────┤│ 1 │○○人壽│920萬元 │⑴102 年9 月4 日│陳柏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保險股份│ │⑵103 年9 月30日│刑壹年貳月。 ││ │有限公司│ │⑶尚未給付 │張森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2 │○○人壽│384萬元 │⑴102 年11月26日│林益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保險股份│ │⑵103 年9 月30日│有期徒刑壹年。 ││ │有限公司│ │⑶尚未給付 │陳奕全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刑拾月。 │├──┼────┼────┼────────┼──────────────────┤│ 3 │○○產物│200萬元 │⑴103 年6 月25日│陳柏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保險股份│ │⑵103 年10月1 日│年捌月。 ││ │有限公司│ │⑶分別匯款如下:│張森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①103 年11月12日│年貳月。 ││ │ │ │匯款40萬元至吳○│林益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華南商業銀行大│徒刑壹年肆月。 ││ │ │ │昌分行第00000000│陳奕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0000號帳戶。 │年貳月。 ││ │ │ │②103 年11月12日│ ││ │ │ │匯款401,930 元至│ ││ │ │ │蔡○○○○○○商│ ││ │ │ │業銀行九如分行第│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 │ │ │③103 年11月12日│ ││ │ │ │匯款40萬元至吳○│ ││ │ │ │釩○○○○商業銀│ ││ │ │ │行高雄分行第0000│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④103年11月12日 │ ││ │ │ │匯款40萬元至吳○│ ││ │ │ │茹○○○○商業銀│ ││ │ │ │行九如分行第1935│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⑤103年12月1日後│ ││ │ │ │某日匯款40萬元至│ ││ │ │ │汪建忠中華郵政股│ ││ │ │ │份有限公司西嶼郵│ ││ │ │ │局第0000000000 │ ││ │ │ │0000號帳戶。 │ ││ │ │ │⑥以上合計2,001,│ ││ │ │ │930 元。 │ │├──┼────┼────┼────────┼──────────────────┤│ 4 │○○○○│500萬元 │⑴103 年4 月21日│陳柏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產物保險│ │⑵103 年10月6 日│刑壹年貳月。 ││ │股份有限│ │⑶尚未給付 │張森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公司 │ │ │刑拾月。 ││ │ │ │ │林益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 │陳奕全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刑拾月。 │├──┼────┼────┼────────┼──────────────────┤│ 5 │○○產物│500萬元 │⑴103 年3 月5 日│陳柏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保險股份│ │⑵103 年10月7 日│刑壹年貳月。 ││ │有限公司│ │⑶尚未給付 │張森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刑拾月。 ││ │ │ │ │林益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 │陳奕全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刑拾月。 │├──┼────┼────┼────────┼──────────────────┤│ 6 │○○產物│70萬元 │⑴102 年10月24日│陳柏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保險股份│ │⑵103 年10月14日│刑壹年貳月。 ││ │有限公司│ │⑶尚未給付 │張森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7 │○○產物│500萬元 │⑴103 年4月1日 │林益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保險股份│ │⑵103 年11月9日 │有期徒刑壹年。 ││ │有限公司│ │⑶尚未給付 │陳奕全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刑拾月。 │├──┼────┼────┼────────┼──────────────────┤│ 8 │○○○○│600萬元 │⑴102 年9 月26日│陳柏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人壽保險│ │⑵103 年11月13日│刑壹年貳月。 ││ │股份有限│ │⑶尚未給付 │張森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刑拾月。 ││ │ │ │ │林益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 │陳奕全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刑拾月。 │├──┼────┼────┼────────┼──────────────────┤│ 9 │○○人壽│120萬元 │⑴103 年4 月1 日│陳柏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保險股份│ │⑵103 年11月14日│刑壹年。 ││ │有限公司│ │⑶尚未給付 │張森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 ││ │ │ │ │林益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拾月。 ││ │ │ │ │陳奕全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 │├──┼────┼────┼────────┼──────────────────┤│ 10 │○○人壽│998萬元 │⑴103 年3 月7 日│陳柏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保險股份│ │⑵103 年11月17日│刑壹年貳月。 ││ │有限公司│ │⑶尚未給付 │張森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公司 │ │ │刑拾月。 ││ │ │ │ │林益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 │陳奕全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刑拾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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