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1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1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累犯之記載如下: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另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述2 案所處之刑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與上述有期徒刑1 年、另案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92年2 月2 日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10月22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上開各罪之刑視為減刑而執行完畢,且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期應為96年7 月16日(甲○○上開各罪之減刑利益分別為4 月、3 月、6 月、4 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7月,已遠多於減刑前之殘刑11月;另前已執行之徒刑期間,再加計羈押折抵、累計縮刑,亦已長於減得後合計之刑)。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取財、搶奪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提供金融帳戶號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查,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此次致使多名被害人受有計約新臺幣二萬元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新臺 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