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2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友人有金錢糾紛,即多人以徒手或木棒毆打無關之告訴人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傷害,因而住院多天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且被告其後另有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表示本件無法達成和解,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與共同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棒,因未扣案,且不知其數量及其所有權歸屬,爰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