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3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九鼎國際行銷顧問企業社之負責人,負責辦理貸款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8 月間某日,先向甲○○佯稱可以辦理分期付款購買電腦之方式換取現金等語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9日偕同乙○○前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7 號之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下稱虹優科技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電腦乙台。嗣後乙○○向甲○○佯稱其分期付款購買電腦之審核未通過,而私自前往虹優科技公司提領上開電腦,再以2 萬5 千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電腦零件商羅富熙,羅富熙則透過不知情之樊佳典將上開金額交付予乙○○。經甲○○於96年9 月22日收到郵寄之上開電腦分期付款明細表,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甲○○、羅富熙、樊佳典於偵查中之證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631號卷);(四)證人李明城於偵查中之證詞;(五)分期付款契約書影本1 紙;(六)貨品清單影本1 紙;(七)分期付款明細表影本1 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向被害人甲○○佯稱可以分期付款購買電腦之方式換取現金,而詐得2 萬5 千元,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