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4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4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前科補充「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7年4 月22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聲請人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2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撤底戒斷毒癮,復於97年9 月4 日15時4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各1 次,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3517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03-1號4樓
-5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在我國均屬
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
有之,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於民國98
年4月21日16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各1次。嗣98年4月21
日14時30分許,乙○○行經高雄市○○路225號前時,因形
跡可疑遭員警發現後予以盤查,遂查知其係遭警察機關列管
中之施用毒品者。員警進而在徵得其同意下將其帶回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採驗尿液,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MDA、MDMA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2次均未到庭,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行,辯稱:我最近沒有服用任何
藥物....云云。經查,被告於98年4月21日16時40分許,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內親自排放並封瓶之尿液經送檢
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陽性反
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以醫學臨床實驗報告之
記載,此結果堪認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曾施用過甲基安非
他命及MDMA各至少1次,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自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所施用者係2種不同之第二級毒品,顯見
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