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9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9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之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9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以提供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丙○○、己○○、乙○○、丁○○及戊○等五人詐欺取財,進而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因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依法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查,並致使被害人丙○○、己○○、乙○○、丁○○及戊○等五人分別受有新臺幣10,000元、26,800元、6,000 元、6,000 元及30,600元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新臺 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