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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2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5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19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6 月17日第1 次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繼於前開第1 次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7 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前開第1 次假釋亦經撤銷而予執行殘刑(殘刑6 月又21日),於95年3 月28日第2 次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再於前開第2 次假釋中復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1 年2 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前開3 罪嗣於96年7 月16日均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月又15日、7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又15日),前開第2 次假釋亦經撤銷而予執行殘刑(殘刑6 月又3日),於97年1 月2 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 月14日6 時許(近7 時),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段265-2 號前,以其所有機車鑰匙1 支,竊取甲○○所有,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OJF-681 號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探訪不知情之友人劉欽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乙○○、劉欽碩共乘前開機車行經同縣大寮鄉○○村○○○路82巷口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甲○○、劉欽碩之警詢中陳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經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曾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已如前述,卻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之行竊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機車已交還予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用以竊取機車使用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2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