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3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2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第9 行補充更正為:「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已可預見有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交付與年籍不詳之人,顯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實不足取,尚未與被害人和解,顯有可議之處,惟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字第18346 號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及犯罪情節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8246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9號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詐欺集團蒐購行動電話門號,欲將該門號用作詐
騙民眾或聯絡收購人頭帳戶之用,以避免遭警查獲,其若將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掩飾犯行
,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困難,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犯詐欺取
財罪之意思,於民國96年7 月14日上午某時,至高雄市○○
○路148-28號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高雄光
華特約服務中心),申辦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後,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某茶藝館,將該門號
提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瑞仔」之成年男子,供
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電話後,便在報紙內以貸款為名義刊登廣告,並以丙○○上
開0000000000號電話供作聯絡之用,適有許裕鎰(業經本署
97年度偵字第5936號以曾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因需款
孔急,見報撥打廣告上刊登前揭電話與詐欺集團聯絡,一位
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即以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之代價,於96年8 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7 號,
向許裕鎰收購許裕鎰因經辦代書業務所持有,鄭仁豪(另經
本署97年度偵字第1938、1939號為不起訴處分)含臺灣土地
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內之
存摺共4 本。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電話向甲○○佯稱其中獎,惟必須先繳納中獎稅金方得領
獎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6年8 月14日分別匯款30
萬2186元及15萬2186元至鄭仁豪上開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帳戶
內。嗣甲○○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將上開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
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之
前幫「瑞仔」做過工作,因為「瑞仔」跟伊說不能辦電話,
要伊借給他使用,當時對方說要用作地下職棒簽賭聯絡之用
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遭詐騙集團用作收購人頭帳戶,進而
購得鄭仁豪之上開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並詐騙被害人王
義全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甚詳(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1 號卷第44頁,惟甲○○
所陳該帳戶之姓名為盧虹君,及金額各30萬、15萬部份,係
誤載),亦經證人鄭仁豪、許裕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載卷,並有鄭仁豪上開土地銀行開戶及交易細易資料(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1 號卷第175 至178
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回函、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丙○
○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署98年他字第8 號),且有報
紙貸款廣告影本可佐(見本署97年度偵緝字第1938號卷第31
至36頁);又證人許裕鎰交付鄭仁豪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而經法院以幫助詐欺取財判處拘役確定及經本署檢察官
為不起處分,有本署97年偵字第17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843 號判決書附卷可稽
,而證人鄭仁豪則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本署97
年度偵字第1938號、193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應堪認
定。
㈡再者,行動電話乃個人與他人溝通事情、連繫感情等所必要
之物,且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經常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繫
,假借各種名義指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政府近來亦大力宣
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新聞媒體亦多有報
導,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
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反而要求收購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當知該
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
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為一成年之正常智識之
人,應有此認識,又參被告於偵訊中承稱:伊不知道拿該電
話男子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則被告顯對該男子並不
熟悉,竟交予行動電話門號,綜上被告顯然知悉其行動電話
門號係作為犯罪工具,而仍故予交付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至
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被告犯嫌已
臻明確。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