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6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6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旭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旭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