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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57號

                   106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旭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015、106年偵緝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旭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旭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簡字第408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罪);嗣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簡字第565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0日至100年11月18日出監)【本案不構成累犯】,而為下列行為:

(一)郭旭峯於106年2月16日13時11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中正國民小學前人行道時,見少年甲○○(95年5月生)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於該處並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騎乘逃離現場(上開腳踏車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始查悉上情。

(二)郭旭峯於106年2月5日11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97巷內合豐藥局旁時,見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行轉動鑰匙發動電門後竊取該機車離去(上開機車之價值約30,000元)。嗣經曾○○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6年審易字第1531號卷第4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106年易字第757號卷【下稱易一卷】第31-32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不管是腳踏車或是機車部分我都沒有騎,也沒有竊盜;又稱:現場監視錄器所拍到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被害人即少年甲○○於106年2月16日7時28分許,將其所有外漆紫色、擋泥板為白鐵製、坐墊下設有鎖頭之腳踏車一輛(下稱上開腳踏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正國民小學門口之人行道上,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甲○○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器畫面,拍攝到竊嫌竊取上開腳踏車過程之畫面,警方調查後認被告涉有重嫌,故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警一卷第3頁;偵一卷第11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一份、遭竊腳踏車照片2張、上開腳踏車特徵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警方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2、3-4、5-11、1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告訴人曾○○係於106年2月5日10時45分許,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97巷內「合豐藥局」旁,機車鑰匙未拔,嗣於同日12時42分許,曾○○發現上開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器畫面,拍攝到竊嫌竊取上開機車之畫面,警方調查後認被告涉有重嫌,故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二卷第4-5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一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6張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3、8-15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現場監視錄器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⒈事實(一)部分【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⑴106年2月16日13時05分許:被告身穿咖啡色上衣、斜背背包、手拎著深色外套,徒步經過捷運站旁(經查為高雄捷運技擊館站),延人行道往中正國民小學方向行走【被告在經過捷運站前的斑馬線處時,其臉部及行走方向以大概30度左右的角度對著鏡頭,且當時鏡頭的光線及影像都非常清楚,此時從鏡頭可以清楚看到該名男子就是今日在庭之被告無誤】(易一卷第37-38頁)。

⑵106年2月16日13時10分02秒至11分39秒許:被告延著輔仁路向前行走,後一邊持手機在打電話,背著斜背包,手拿著外套,矗立在中正國小校門對面的馬路上,之後橫越馬輔仁路到對向車道即中正國小校門那一側(易一卷第39-43頁)。

⑶106年2月16日13時11分39秒至14分33秒許:被告橫越馬路至對向之中正國小人行道上,到達之後到腳踏車停放處駐足查看。被告從鏡頭左側離開腳踏車停放處,往前行走至路口停下來,一直停留在該人行道旁邊的巷弄路口,駐足停留良久,之後再往回走到腳踏車停放處(易一卷第44頁)。

⑷106年2月16日13時15分00秒至15分10秒許:被告牽起腳踏車,立即騎上腳踏車沿人行道往畫面的左側很快速的騎離開現場,並出現在輔仁路往北之車道上(易一卷第45-46頁)。

⑸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確係被害人即少年甲○○所有之上開腳踏車無誤。

⒉事實(二)部分【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⑴106年2月5日11時18分30秒開始(阮綜合醫院監視器2):偷車嫌疑人出現在鏡頭左側,在巡視周遭情形,尋找下手行竊的標的,嫌疑人在觀望的同時剛好向右迴身,頭部正好對著鏡頭,可以清楚看到該名竊嫌就是今日在庭之被告無誤。被告開始在巡視查看現場所停放之車輛,尋找下手行竊的目標。

⑵106年2月5日11時15分00秒開始(合豐藥局旁監視器):被告身著深色夾克、拖鞋,行走於巷內,一邊查看停放於路邊之機車。週邊行人以及停放車輛的車主都已經離開現場,被告仍不時抬頭觀看周圍情形,並且又再往前查看。之後被告將車輛牽出以後騎車從巷口左轉離開現場。

⑶被告所竊機車確係告訴人曾○○所有之上開機車。

⒊承上,被告就上開事實(一)及(二)之行竊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屬實,又上開2案之監視錄影畫面係以不同角度及不同鏡頭來監看事發現場之經過情形,因此過程中雖然有一些畫面並沒有直接拍攝到行竊者的正面影像,或者是距離過遠致影像不甚清晰,但仍有相當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清晰明白地拍攝到被告的臉部影像,所以將所有的監視錄影器畫面全部勘驗完畢的結果,最後都可以確認本件第一案竊取自行車以及第二案竊取機車之行竊者,均確認為今日在庭之被告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答辯俱無可採,是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各有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罪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率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並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矯辯,犯後態度不佳,明顯未見悔意,暨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一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如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三、沒收:

(一)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查事實(一)部分之腳踏車價值約1000元,事實(二)部分機車之價值約30,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即少年甲○○、告訴人曾○○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警一卷第3頁背面、警二卷第4頁),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甚明,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分別在其所犯事實(一)、(二)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單一判決數罪併罰各罪所為沒收之諭知,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故不須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決議參照)。準此,本案僅於事實(一)、(二)部分所示主文欄分別宣告被告所犯罪名、處刑及沒收,而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5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