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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博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0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博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博揚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1 時7 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何張斐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對面;許博揚見謝英娣所有、戴德明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3 時許,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該車後竊取之。

二、案經戴德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博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德明、證人何張斐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車輛使用,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該自用小客車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31頁),所生損害尚非過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高職畢業,有2 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