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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鍾任賜黃明發林政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訴人
吳東陽
被上訴人
李文彬
被上訴人
李程秋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程秋微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李文彬,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路口,與訴外人吳志達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吳志達之兄即上訴人抵達現場,竟以腳踹踢李文彬、徒手毆打李文彬、李程秋微(以下合稱系爭行為),致李文彬受有右大腿、上背疼痛、右手肘鈍擦傷;李程秋微受有右顏面挫傷併瘀傷、輕微腦震盪、左手肘、前臂挫傷瘀傷、雙大腿挫傷等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李文彬、李程秋微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三、上訴人則以:伊雖有傷害李文彬,但未毆打李程秋微。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所涉刑事案件(即原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業經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節,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李文彬因上訴人以腳踹踢、徒手毆打之行為,致受有右大腿、上背疼痛、右手肘鈍擦傷等傷害,部鈍傷等傷害,為上訴人所是認(分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則李文彬主張上訴人以上開故意行為,侵害其身體權,核屬有據。

(三)李程秋微所受右顏面挫傷併瘀傷、輕微腦震盪、左手肘、前臂挫傷瘀傷及雙大腿挫傷,係遭上訴人徒手毆打所致等情,經檢察官起訴後,業據上訴人於刑事準備程序中表明:「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願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詞(見原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卷第58頁);佐諸吳志達所述:上訴人到現場,聽到伊被打,所以有打被上訴人(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49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李哲宇所稱: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是上訴人與之拉扯造成的各節(見偵查卷第17頁)以考,足徵李程秋微係遭上訴人出手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勢,至為明晰。上訴人空言辯稱:未毆打李程秋微云云,尚非可信。職是,李程秋微主張上訴人以上開故意行為,侵害其身體權,亦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學經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個資文件卷)所示之財產、所得;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手段、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賠償李文彬、李程秋微各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至上訴人所舉其他判決之賠償數額(見本院卷第60至60之1 頁),與本件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其空言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云云,並不足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李文彬、李程秋微各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1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2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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