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7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陽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 「國泰綜合醫院105 年5 月30日及同年6 月2 日」應更正為「國泰綜合醫院105 年6 月2 日」、編號5 更正為「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2 幀」,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陽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僅因細故動輒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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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724號
被 告 吳○陽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陽與吳志達(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兄弟,吳志達於民國
105年5月3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成泰路往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路口,與
李○秋微駕駛搭載李○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吳志達遂致電要求吳○陽到
場協助,吳○陽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趕赴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上,甫下車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腳踢踹李○彬,致李○彬倒地不起,並徒手毆打李○
彬頭部,致李○彬受有右大腿及上背疼痛、右手肘鈍擦傷等
傷害,李○秋微見狀遂前往阻擋吳○陽,繼之,吳○陽復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李○秋微右臉、頭部、手部,致
李○秋微受有右顏面挫傷併瘀傷及輕微腦震盪,左手肘及前
臂挫傷瘀傷,雙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彬、李○秋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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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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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陽於偵查中│被告吳○陽坦承於上開│
│ │之供述 │時、地以腳踢踹李○彬│
│ │ │並發生拉扯,惟矢口否│
│ │ │認毆打李○秋微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彬│全部犯罪事實。 │
│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秋│全部犯罪事實。 │
│ │微於偵查中之具結證│ │
│ │述 │ │
├──┼─────────┼──────────┤
│ 4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李○彬受有右大腿及│
│ │105年5月30日診斷證│ 上背疼痛、右手肘鈍│
│ │明書、國泰綜合醫院│ 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105年5月30日及同年│2.李○秋微受有右顏面│
│ │6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 挫傷併瘀傷及輕微腦│
│ │1份 │ 震盪,左手肘及前臂│
│ │ │ 挫傷瘀傷,雙大腿挫│
│ │ │ 傷等傷害之事實。 │
├──┼─────────┼──────────┤
│ 5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佐證被告踢踹、毆打告│
│ │錄器錄影、截圖照片│訴人2人之事實。 │
│ │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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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涉
2次傷害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