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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38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38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博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博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博揚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凌晨1 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 段61巷口前,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自後方撞擊由楊增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嗣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 時11分許測得許博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無視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仍駕駛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並因而肇事,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388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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