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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博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3162號、第6600號、第7921號、第80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博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博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民國105 年6 月22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鄭宜修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停放在該處,即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機車鑰匙(未扣案)啟動電門而竊取之。

㈡同年月30日晚間6 時55分許,在同市○○區○○里○○街000 號前,見幸合原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停放該處,遂與劉建興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建興在場把風、許博揚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型扳手(未扣案)啟動電門而竊取之。

㈢同年12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同市平鎮區工業一路與南豐路口,見陳治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停放該處,即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機車鑰匙(未扣案)啟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

㈣同年12月24日上午6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 時10許」,逕予更正),在同市楊梅區中山南路541 巷口,見王正杰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機車鑰匙(未扣案)開啟(起訴書誤載為「破壞」,逕予更正)該車門,徒手將車內音響主機板拉開,竊取該車音響設備1 台(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

㈤同年12月30日下午1 時許,與廖世峻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許博揚駕駛某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同市○鎮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陳秋林住處,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1 個(未扣案)開啟(起訴書誤載為「破壞」,逕予更正)該處1 樓車庫鐵捲門後,由許博揚在場把風,廖世峻侵入該屋,並於屋內4 樓及5 樓房間內,竊得陳秋林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共2 台(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再以機車鑰匙(未扣案)啟動陳秋林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電門而竊取之。

二、案經陳秋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略)平鎮分局、大園分局、蘆竹分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許博揚坦承共同竊盜犯行,僅爭執是否攜帶並以六角扳手行竊(詳後述)外,其餘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第三人陳凱爾共同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查,被告堅稱係自己單獨竊取該車輛,並未與第三人陳凱爾共同行竊,伊僅竊得車輛後輾轉交第三人陳凱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第三人陳凱爾於警詢時亦堅持否認犯行(見第24278 號偵卷第10至11頁),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第三人陳凱爾與被告共同行竊,雖大園分局於該車號000-0000號車內採集之檳榔渣,經鑑定結果DNA 與第三人陳凱爾相符(見上開偵卷第22頁背面、第19至20頁),然此僅能證明第三人陳凱爾曾使用上開車輛,尚無從認定第三人陳凱爾與被告共同竊取該車輛。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另有第三人賴建雄(應係賴志雄之誤)與被告及劉建興共同為竊盜犯行,且檢察官並認此部分亦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盜之要件(見本院卷第61頁)。惟查,訊據被告供稱:賴志雄沒有跟我去,因為後來車輛是賴志雄及劉建興2 人在使用,才會採到賴志雄的指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第三人賴志雄於警詢時堅持否認曾參與該次犯行(見第3162號偵卷第5 頁),而證人劉建興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賴志雄沒有去,我是跟許博揚去而已(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後改稱:賴志雄有參與(第60頁及背面),前後已有不符,難以採信;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第三人賴志雄與被告及劉建興共同行竊,至於蘆竹分局警員固於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採集第三人賴志雄指紋1 枚(見第3162號偵卷第25至26頁、第27頁、第29頁背面),惟此僅能證明第三人賴志雄曾使用該車輛,尚難認定與被告及劉建興共同下手行竊之人,尚有第三人賴志雄。

㈡被告固稱伊係以機車鑰匙發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電門而竊取之(見本院卷第63頁)。惟查,證人即共犯劉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許博揚拿六角扳手去開這輛車,六角扳手的型態如我當庭畫的圖樣,但實際大小約圖樣的2 倍大,以磨尖、扁的一端開鑰匙孔,這一端拿來用力刺人會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依據蘆竹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所載情形及照片所示「駕駛座門鎖遭破壞、電門鎖遭破壞」(見同上偵卷第27頁、第28頁及背面),堪認被告係持扁細、堅硬之金屬工具竊取該車輛,與證人劉建興所述之磨尖、扁之六角扳手相符,是證人劉建興上開證述,可以採信,堪認被告係以六角扳手竊取該車輛無訛,而被告所謂持機車鑰匙行竊之辯解,即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共犯劉建興就犯罪事實一㈡、與共犯廖世峻就犯罪事實一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一㈡,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部分,容有未洽,惟該法條第1 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乃同一條項加重竊盜罪之不同犯罪手段與型態,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各該次竊盜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低、造成損害大小,及其犯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自述:我是高職畢業,入監前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其折算標準。

㈣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各其行為態樣,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分別就得易科及不得易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經共犯廖世峻變賣後,被告分得新臺幣3,000 元(見本院卷第3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㈡如附表二之一至三、六所示車輛,均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見第24278 號偵卷第16頁、第3162號偵卷第23頁、見第8071號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4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機車鑰匙,雖供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用;未扣案之六角扳手,雖供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用;未扣案之千斤頂,雖供被告犯罪事實一㈤行竊所用,惟均非屬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實欄一│                              │                    │
├──┼───┼───────────────┼──────────┤
│一  │㈠    │㈠證人即被害人鄭宜修於警詢中之│許博揚犯竊盜罪,累犯│
│    │      │  指訴。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                    │
│    │      │  8 月31日刑生字第1050061297號│                    │
│    │      │  鑑定書。                    │                    │
│    │      │㈣大園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                    │
│    │      │  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
│    │      │  錄表。                      │                    │
├──┼───┼───────────────┼──────────┤
│二  │㈡    │㈠共犯劉建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許博揚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審理中之供證述。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㈡證人即被害人幸合原於警詢及本│徒刑柒月。          │
│    │      │  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                    │
│    │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                    │
│    │      │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                    │
│    │      │  22日刑紋字第1050066131號鑑定│                    │
│    │      │  書、蘆竹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暨│                    │
│    │      │  現場勘察照片。              │                    │
├──┼───┼───────────────┼──────────┤
│三  │㈢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治綸於警詢中之│許博揚犯竊盜罪,累犯│
│    │      │  指訴。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仟元折算壹日。      │
│    │      │  局106 年1 月12日刑紋字第1058│                    │
│    │      │  000000號鑑定書、平鎮分局刑案│                    │
│    │      │  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                    │
│    │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
├──┼───┼───────────────┼──────────┤
│四  │㈣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正杰於警詢中之│許博揚犯竊盜罪,累犯│
│    │      │  指訴。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1 月12日刑紋字第1060002477號│仟元折算壹日。      │
│    │      │  鑑定書、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
│    │      │  紀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刑事案│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五  │㈤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林於警詢及本│許博揚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1 月17日刑紋字第1060005124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鑑定書、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幣叁仟元沒收。      │
│    │      │  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                    │
│    │      │  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
│    │      │  表。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所得(現金為新臺幣)              │備註(現金為新臺幣)│
├──┼───────────────────┼──────────┤
│一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值32萬元)  │已尋獲發還          │
├──┼───────────────────┼──────────┤
│二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值10萬元)  │已尋獲發還          │
├──┼───────────────────┼──────────┤
│三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已尋獲發還          │
├──┼───────────────────┼──────────┤
│四  │音響設備1 台                          │被害人王正杰自述價值│
│    │                                      │約1 萬8,000 元(見第│
│    │                                      │6600號偵卷第14頁)  │
├──┼───────────────────┼──────────┤
│五  │桌上型電腦主機2 台                    │告訴人陳秋林自述價值│
│    │                                      │共約3 萬元(見第7921│
│    │                                      │號偵卷第7 頁)      │
├──┼───────────────────┼──────────┤
│六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值15萬元)   │已尋獲發還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