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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劉家祥林蕙芳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興

      許博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307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392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博揚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四、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劉建興前因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判決上訴駁回,恐嚇部分先行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妨害自由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4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0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許博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猶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劉建興與許博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5 日中午12時許,見宋易華所使用並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巷○○○○○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認有機可乘,遂由許博揚持機車鑰匙撬開車門,再由劉建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破壞鑰匙孔後啟動電門,共同竊取宋易華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逃逸。

㈡、許博揚、簡承宗(另行審結)與劉建興(劉建興所犯竊盜部分業經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19日晚間11時54分許,推由許博揚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不明黑色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簡承宗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大忠國小地下室2 樓停車場,見簡淑芬所有、停放在該處編號127 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有黃明火所有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遂於翌日上午2時許前之某時,由簡承宗負責在旁把風,許博揚則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未扣案)撬開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破壞鑰匙孔後啟動電門,竊取簡淑芬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逃逸,並在桃園市境內某不詳地點,將車輛交由劉建興駕駛供其代步之用。

㈢、許博揚竊得前開黃明火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後,明知其未得持卡人黃明火同意或授權,竟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友人(下稱甲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駕駛黑色不詳車輛,前往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商店,由許博揚與甲女共同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佯裝為持卡人黃明火本人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盜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由甲女或許博揚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偽簽「黃敏真」署名各1 枚,表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附表二編號1 至3 各該簽帳單私文書,再分別由甲女或許博揚或單獨或共同持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之,使各該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許博揚或甲女即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等刷卡消費,而交付前開金額等值之商品給許博揚及甲女,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黃明火、黃敏真、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特約商店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又許博揚與其具犯意聯絡之甲女2 人,並於附表二編號4之時、地,先在附表二編號4 之商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344元之貨品,再共同持上開竊得黃明火遠東銀行信用卡,欲以該竊得信用卡盜刷後詐取上述財物,惟因逾越授權額度致交易失敗,商家之店員發覺有異,故尚未在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因而未遂。

㈣、許博揚與劉建興(劉建興所犯竊盜部分業經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 月24日晚上7 時許,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國小停車場內,推由許博揚把風,並由劉建興自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共同竊取黃上育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逃逸。

㈤、許博揚與劉建興(劉建興所涉竊盜部分業經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 月29日晚上9 時許,見潘君豪所有並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認有機可乘,先推由許博揚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撬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並以T 型扳手之六角鎖部位破壞鑰匙孔後先行離去,再交由劉建興持自備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簡淑芬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建興就事實欄㈠之犯行坦承不諱,又訊之被告許博揚則除犯罪事實一㈡、㈣、㈤部分,許博揚坦承共同竊盜犯行,僅爭執是否結夥三人或是否攜帶並以六角扳手行竊(詳後述)外,其餘業據被告許博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劉建興、許博揚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許博揚、簡承宗與已判決有罪確定之劉建興等3 人,就竊盜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部分,雖有事先同謀竊盜之情,但實際在場行竊者僅有許博揚、簡承宗兩位,劉建興則係事後將許博揚竊盜得手之車輛開走,駛至中壢區龍昌路226 巷附近,則依上開法律見解,被告等3 人雖應同負共犯之責,但不發生結夥三人以上而竊盜之問題。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許博揚、簡承宗與劉建興3人共同竊取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三人以上結夥犯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許博揚坦承本次係由其下手行竊,本次只有其與簡承宗2 人共同犯之,劉建興沒有去停車場,僅在事後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交予酇建興使用等語。而被告簡承宗亦坦承有駕駛車輛搭載許博揚至大忠國小地下停車場,許博揚下車行竊時,伊有在旁把風等情,惟據被告簡承宗證述伊並不認識劉建興,亦未與其共犯竊盜罪等語相互比對,而證人即已判決有罪確定之劉建興則對本次應係由被告許博揚持機車鑰匙下手行竊竊得車輛後再交其將該車輛開走,駛至中壢區龍昌路226 巷附近停放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最後,劉建興將另外竊得之汽車號0000-00 號車牌2 面懸掛於該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上,停放於桃園市大園區北港里11鄰產業道路上,於105年8 月4 日17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16張(見偵字第17533 號卷第1 、16、17、29至35頁)在卷可參。而證人周英豪(即劉建豪前所指綽號阿豪之人)於偵查時亦堅持否認有參與本次犯行(見第24278 號偵卷第10至11頁),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第三人周英豪確有與被告許博揚、簡承宗共同行竊,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已判決確定之劉建興亦有「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是本件尚無從認定係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應僅成立普通竊盜罪。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承宗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有駕駛車牌H4-7827 號搭載許博揚至事實欄㈡之八德區中忠街地下停車場,由許博揚下手行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伊仍駕駛原車離開,許博揚則駕駛甫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開,伊並不知道該車上有被害人黃明火之信用卡,也沒有參與許博揚盜刷信用卡之行為等語。

㈡、被告許博揚雖僅坦承係其一人單犯罪,惟依據卷附小北百貨北埔店、復興店門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見偵字第12307 號卷第107 至115 頁)顯示,在小北百貨北埔店時,該次確由該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持信用卡予該店之店員,並由該女子在簽帳單上簽名,是足認被告,許博揚前開供述應係事後臨訟為免依加重詐欺論處而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依據被告許博揚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駕駛甫在大忠國小地下停車場偷來的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搭載甲女拿偷到的遠東銀行信用卡到附表二所示地點去盜刷購買附表二所示價值之商品,簡承宗他開另外一部車。有的我在車上等,有的我跟她一起去刷,盜刷購得的商品都送給甲女,或是我自己拿回去,都是一些日常生活用品、香菸,各拿一半吧,我分到部分都用光了。簡承宗並沒有參與盜刷,他先開另外那部車回家。只有我和甲女一同去盜刷,盜刷後,我送甲女回去,之後我就把我開的這部車當天交給劉建興等語(見審訴卷第144 頁、145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許博揚以證人身分結證時證稱:簡承宗沒有參與後來盜刷信用卡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反面),綜上足認,被告許博揚前後就同案被告簡承宗有無參與附表二各次信用卡盜刷犯行之供述不一,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簡承宗有與被告許博揚及甲女共同為附表二盜刷信用卡之事實,故尚難認定與被告許博揚及甲女共犯附表二各次犯行之人,尚包括同案被告簡承宗。

四、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533 號起訴書與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雖認另有第三人周英豪(即劉建興所指綽號阿豪之人)與被告許博揚及劉建興共同為事實欄一㈡、㈣、㈤各次竊盜犯行。惟查,訊據被告許博揚供稱:阿豪沒有參與等語,且被告簡承宗於本院審理時亦堅持承認曾參與事實欄㈡該次犯行,而證人劉建興前雖於偵查中證稱:阿豪有參與事實欄一㈡、㈣、㈤各次,都是由阿豪搭載伊前往,或協助把風,或事後載其離開現場云云,惟為證人周英豪於偵查中堅詞否認參與上述案件;另被告劉建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後證稱:上述實欄一㈡、㈣、㈤各次,是其與許博揚共同竊盜等語,前後供述已有不符;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第三人周英豪有與被告許博揚及劉建興共同行竊之事實,故尚難認定與被告許博揚及劉建興共同下手行竊之人,尚有第三人周英豪。

㈡被告許博揚固辯稱伊,並未攜帶兇器竊取AKG-7171號車牌2面,另其係以機車鑰匙發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電門而竊取之云云。惟查,證人即共犯劉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許博揚拿六角扳手去開這輛車等語,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533 號起訴書與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是足認被告許博揚空言否認事實欄㈣、㈤攜帶兇器犯竊盜罪之辯詞,係被告許博揚事後臨訟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是證人劉建興上開證述,可以採信,堪認被告許博揚與已判決有罪確定之劉建興2 人係以T 型扳手或六角扳手竊取事實欄㈣、㈤所示之車牌與該車輛無訛,而被告許博揚所謂持機車鑰匙行竊之辯解,即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各情綜合判斷,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建興所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與被告許博揚就附表一、附表二各次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事實欄一各次竊盜所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3頁反面上方照片所示),為金屬製品,全長約20餘公分,金屬部分長度約達15分公以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劉建興、許博揚2 人就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許博揚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就事實欄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劉建興、許博揚等2 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許博揚,與已判決確定之劉建興及簡承宗(另行審結)等3 人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許博揚與甲女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許博揚,與已判決確定之劉建興就事實欄㈣、㈤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檢察官雖認被告許博揚就事實欄㈡所為,已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惟該三人以上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必以行為人3 人均在場實施犯罪為要件,本件並無積極事證,於事實欄㈡竊盜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時,劉建興確有在場實施或把風之行為,故僅成立普通竊盜罪,併予敘明。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以表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旨,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核被告許博揚就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二編號4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許博揚就附表二編號4 該次所為,已著手於行使竊得黃明火遠東銀行信用卡,已在附表二編號4 之商家購買貨品,欲以該竊得信用卡盜刷後詐取財物,惟因該商家發覺有異,因而未得逞,故尚未在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即被視破因而未遂,成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另起訴書認被告許博揚就附表二編號4 該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應予敘明。又被告持竊得之黃明火之遠東銀行信用卡且偽簽冒用「黃敏真」名義,在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黃敏真」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個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行,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2 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並非侵害同一法益,自無法全部論以接續犯,本案被告許博揚所犯附表二所示之4次犯行,雖均持黃明火同一持卡人之信用卡,發卡銀行亦相同,除附表二編號2 、3 ,受騙商家均為同一商家「小北百貨」,且係在密切接近時地實施2 次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得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外,其餘各次之受詐騙商家、詐騙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均應係犯意各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是起訴書主張,就附表二所示之4 次犯行,應全部論予接續犯一罪,容有未洽。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被告劉建興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4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100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許博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劉建興、許博揚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其等2 人分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等之刑。被告許博揚就附表二編號4 該次所為,同時有加重與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四、被告許博揚所犯事實欄㈠、㈣、㈤所示之3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㈡所示1 次普通竊盜罪、事實欄㈢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4所示1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劉建興、許博揚2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各該次竊盜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等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低、造成損害大小,及犯後於本院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許博揚否認犯事實欄㈣、㈤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有與劉建興共同犯罪,惟經證人劉建興以證人身分證述後,仍然反於真實之抗辯,仍堅詞辯稱事實欄㈣、㈤之犯行並未攜帶並以六角扳手行竊云云,足認被告許博揚犯後並無真心認錯悔改,犯後態度與同案被告劉建興自始坦承之情並不相同,且事實欄㈤之犯行,係由被告許博揚實際持T 型扳手下手竊盜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其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參與及涉案程度較深等相關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博揚所犯附表一各罪,各其行為態樣,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分別就得易科及不得易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附表二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定執行刑,諭知其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七、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博揚之犯罪所得利益,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均分別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贓物認領據(代保管)1 紙(見偵字第17533 號卷第18至20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 紙(見偵字第17533 號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參,被告2 人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105 年7月20日,於家樂福中原店(2 :22:28)、小北百貨復興店(03:12:53)、小北百貨北埔店(03:20:19)等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收據上偽造之「黃敏真」之署名共3 枚(見本院卷二第128 至130 頁),為被告許博揚或與其共犯之女子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各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未扣案之機車鑰匙,雖供被告許博揚犯罪事實一㈡所用;未扣案之六角扳手,雖供被告許博揚、劉建興共犯罪事實一㈠所用;惟均非屬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案扣得之T 型扳手1 支,已於共犯劉建興被訴之105 年度易字第1226號案件中宣告沒收在案,並因判決確定,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執行沒收在案,有該署106 年2 月9 日桃檢坤丁字第00000 號處分命令(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在卷可稽,非屬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實欄一│                              │                    │
├──┼───┼───────────────┼──────────┤
│一  │㈠    │㈠證人即被害人宋易華於警詢中之│劉建興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指訴(見偵字第12307 號卷第77│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頁)。                      │徒刑捌月。          │
│    │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許博揚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1 紙(見同上偵卷第79、83頁)│徒刑捌月。          │
│    │      │  。                          │                    │
│    │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同偵卷│                    │
│    │      │  第84頁)。                  │                    │
│    │      │㈣車駕籍資訊系統- 車輛詳細資料│                    │
│    │      │  報表1 紙(見同上偵卷第85頁)│                    │
│    │      │  。                          │                    │
├──┼───┼───────────────┼──────────┤
│二  │㈡    │㈠證人即共犯劉建興、簡承宗於警│許博揚共同犯竊盜罪,│
│    │      │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述。                        │。                  │
│    │      │㈡證人即被害人簡淑芬及其子黃清│                    │
│    │      │  銓(偵字第12307 號卷第64頁)│                    │
│    │      │  於警詢之指訴。              │                    │
│    │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7533 號│                    │
│    │      │  卷第18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                    │
│    │      │  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同偵卷第24│                    │
│    │      │  頁)各1 紙。                │                    │
│    │      │㈣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26號刑事│                    │
│    │      │  判決1 份。                  │                    │
│    │      │㈤證人周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
│    │      │  述指認現場照片。            │                    │
│    │      │㈥桃園市政府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    │      │  1 份、照片16張(見同偵卷第16│                    │
│    │      │  、17、29至35頁)。          │                    │
│    │      │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
│    │      │  輸入單1 紙(見偵字12307 號卷│                    │
│    │      │  第74頁)。                  │                    │
│    │      │㈧刑案現場照片4 幀(見偵字1230│                    │
│    │      │  7 號卷第93至103頁)。       │                    │
├──┼───┼───────────────┼──────────┤
│三  │㈢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明火於警詢中之│許博揚共同犯如附表二│
│    │      │  指訴(見偵字第12307 號卷第66│所示各罪,均累犯,各│
│    │      │  、67頁)。                  │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
│    │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案件冒刷紀│告刑」欄所示之刑(含│
│    │      │  錄持卡人報案聯(見同上偵卷第│主刑及沒收)。      │
│    │      │  71頁)。                    │                    │
│    │      │㈢小北百貨北埔店、復興店門市現│                    │
│    │      │  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                    │
│    │      │  見偵字第12307 號卷第107 至11│                    │
│    │      │  5頁) 。                    │                    │
│    │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107 年5 月│                    │
│    │      │  11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簽帳單3 │                    │
│    │      │  紙(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130 頁│                    │
│    │      │  )。                        │                    │
│    │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                    │
│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                    │
│    │      │  見同偵卷第69、70頁)。      │                    │
├──┼───┼───────────────┼──────────┤
│四  │㈣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上育於警詢中之│許博揚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指訴(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㈡共犯劉建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徒刑拾月。          │
│    │      │  審理中之供、證述。          │                    │
│    │      │㈢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26號刑事│                    │
│    │      │  判決1 份。                  │                    │
│    │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      │  份、照片16張。              │                    │
│    │      │㈤贓物認領據(代保管)、公務電│                    │
│    │      │  話紀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畫面報表各1 紙。            │                    │
├──┼───┼───────────────┼──────────┤
│五  │㈤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君豪於警詢中之│許博揚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指訴。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㈡證人即共犯劉建興於警詢、偵訊│徒刑壹年。          │
│    │      │  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述。    │                    │
│    │      │㈢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26號刑事│                    │
│    │      │  判決1 份。                  │                    │
│    │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                    │
│    │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7533 │                    │
│    │      │  號卷第19、26頁)各1 紙。    │                    │
│    │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      │  份、照片16張。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 罪 地 點 │ 商 店 名 稱│盜刷金額(新│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              │            │臺幣/元)   │                    │
├──┼─────┼───────┼──────┼──────┼──────────┤
│ 1  │105年7月20│桃園市中壢區中│家樂福中原店│1 萬5,714元 │許博揚共同犯行使偽造│
│    │日凌晨2 時│華路2 段501號 │            │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23分許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附表二所示卡號526465│
│    │          │              │            │            │0000000000號於105 年│
│    │          │              │            │            │7 月20日家樂福中原店│
│    │          │              │            │            │商店收據上偽造之「黃│
│    │          │              │            │            │敏真」之署名壹枚、未│
│    │          │              │            │            │扣案犯罪所得利益壹萬│
│    │          │              │            │            │伍仟柒佰壹拾肆元,應│
│    │          │              │            │            │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105年7月20│桃園市桃園區復│小北百貨復興│1 萬5,432元 │許博揚共同犯行使偽造│
│    │日凌晨3 時│興路 283號    │店          │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12分許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於105 年7 月20日小│
│    │          │              │            │            │北百貨復興店、小北百│
├──┼─────┼───────┼──────┼──────┤貨北埔店商店收據上偽│
│ 3  │105年7月20│桃園市桃園區北│小北百貨北埔│    3,450元 │造之「黃敏真」之署名│
│    │日凌晨3 時│埔路 136號    │店          │            │共貳枚、未扣案犯罪所│
│    │20分許    │              │            │            │得利益壹萬捌仟捌佰捌│
│    │          │              │            │            │拾貳元,應予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4  │105年7月20│桃園市桃園區中│屈臣氏北埔店│1 萬  344元 │許博揚共同犯詐欺未遂│
│    │日凌晨3 時│正路 513號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41分許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